而另一方面,劳动争议立法显得相对滞后;同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大量起诉至法院(作为全国劳动争议最多的广东省有60%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深圳为80%,我市2001年前不超过10%,现在已经很难降下来),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为了审理好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形式,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对法院的劳动争议处理具有及时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广东省高院于1999年制定了《全省部分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又于2002年10月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我国劳动保障立法趋势。
当WTO成为国际贸易的大趋势的时候,国际劳工标准就成为WTO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问题。与此同时,劳动立法的国际化趋势是越来越明显。对此,“入世”后的中国给予足够的关注,并采取积极措 施去应对。
1、调整工资制度,逐步实现工资标准的国际化。
入世后,我国劳动者的工资权将应当得到国际通行标准的保障。
(1)调整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按国际劳动力评价标准获 取劳动报酬。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广就业、低工资、薄社会保险”的劳动制度,我国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一直很低,与发达国家工资标准相去甚远。这是在低生产力水平状 况下,劳动力价格与价值相背离的表现,不利于劳动力相互流动。
(2)提高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劳动者“最低工资保障权”的实现。
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制度。这一制度的推行,有力地保障了劳 动者工资权的实现。但由于我国的劳动力成本较低,加上生产力水平低下,我国的最低 工资标准与其他发达的WTO成员国相比,水平较低。
2、遵守国际劳工公约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我国是1999年4月批准加入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的,而我国立法上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是在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及更早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1月17日颁布),但最低就业年龄比《最低就业年龄公约》规定的“任何情况下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都不得低于5周岁”要高,尤其是关于文艺、体育行业以及农村地区使用童工的例外与《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的要求不一致,即使是2002年新近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亦未与国际条约相接轨。以后必须完善立法,修改劳动法中有关最低就业条款,严格限制 “特定行业”使用童工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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