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来沪工作的谢邦伦持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出差补贴费。而单位却以本案未经且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支付。11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根据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一审判决单位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 19,953.90元及利息。
来自安徽的谢邦伦于2004年6月至上海海立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制冷设备的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2005 年3月1日,海立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付谢帮伦2004年度出差补贴款人民币23,483.90元,并承诺在2005年第二季度还清。但直到2006 年4月6日,公司仅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3530元。谢邦伦遂于10月诉至法院,要求海立公司支付出差补贴款19,953.90元并支付利息。而海立公司则辩称谢邦伦未提起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且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谢邦伦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资及奖金、补贴等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海立公司欠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由欠条作了明确的约定,民事权利义务亦不需再作认定,故本案不需先行仲裁,亦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海立公司理应立即支付欠付的出差补贴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遂判决:海立公司支付谢邦伦出差补贴款19,953.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析法]
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争议双方已经以欠条方式明确了争议金额,故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在起诉前并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也和一般的债务纠纷一样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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