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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9)
www.110.com 2010-07-12 14:28

    2.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的区分

    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也有以下两点不同:其一,虽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行纪和商事间接代理的主体资格认定,经纪组织设立以及基本义务都相同,但是,行纪人的活动还要遵循《合同法》中行纪合同一章。如行纪人有较多的权利,享有有限的合理处分委托物的权利,补偿差额订正委托的权利,拍卖提存权,介入权和留置权。相应的,行纪人也承担更多的义务。其二,按照《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贸易活动。这里的贸易活动应以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为限,例如代购,代销,寄售等⒃。而商事间接代理的范围相对广泛,比如报关单位的代理报关等。

    (三)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再分类及法律效果的规范

    间接代理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拟分为三类:代理人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代理人告知“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代理人未告知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这样区分较《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更详细,也更具可操作性。首先,《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没有规范第三人知道对方为代理人行为却不知道本人具体情况,形成一个漏洞。而以上分类填补了这个漏洞。其次,《合同法》 402条和403条以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代理关系为界分别规范,并不利于双方取证,主张权利。而且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告知自己是否知道代理关系,导致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自己的代理具体属于那一类,将来会承担什么责任。以上分类以代理人告知为分界点,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使双方关系较为稳定。

    根据以上分类,试分拟法律效果,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及其他民法基本原则。

    在代理人没有隐瞒的告知了本人情况和为代理行为的时候,适用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即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代理人告知了为代理行为,而没有告知被代理人具体情况的时候,法律行为的效果应首先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应当根据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或约定,将给被代理人,或由被代理人承担债务。但此处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不再需要告知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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