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但它们只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它不预设具体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不能据以认定公立医院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据此,我们认为,公立医院并无“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医患关系的发生并非是公立医院基于法律的强力规定要履行自己的某一义务而被迫缔结,医患关系可以而且只能是在医患双方都有意愿的前提下达成。此一点,在影响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诸因素中至关重要。
二、医患关系属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横向卫生法律关系
在国家、公立医院和患者三者之间,公立医院和普通患者所构筑的医患关系尽管受国家和公立医院之间以及国家和患者之间两个纵向卫生法律关系的影响,但不能据此否认公立医院和普通患者之间横向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公立医院在一般诊治过程中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患者的关系不可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其次,医患双方无论哪一方都不体现命令和服从的权力性质,医方不能强迫患者就诊(传染病等除外),患方也不能强迫医方接诊(急危病患者除外)。此外,医患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并非法定,医患关系何时、何地以及怎样发生,是医患双方的事情,并不需要国家权力的强制。在现代社会,通过行政干预社会生活是国家管理社会,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手段。医患关系事涉公益,又极为复杂特殊,国家的行政干预必不可少。前所论及公立医院规范诊疗、规范收费及尊重患者隐私、保障患者知情权等正是这种干预的体现,但不能因此认定被这种纵向法律关系干预后的医患关系也具有纵向法律关系的性质。
医患关系具有横向法律关系性质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医患关系双方都具独立而平等的法律人格,彼此并不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权力性质。的确,在具体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有命令服从的内容,通常是医方要求患方服从,但它只局限在技术的角度,治疗疾病方面,医方的“命令”对患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力效力。医患双方的权益,都受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法律并不因前者事实上的优越地位而予以优待。(2)医患双方意志自由。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本位,义务相对于权利而设置。在医患关系形成前,双方均各自拥有权利,并不互负义务。但各方权利的实现,又都有赖于具体医患关系的形成,一方权利的实现往往依赖它方履行某种义务,如医院的收益权的实现有赖于患者按规定缴费义务的履行,患者的健康保障权的实现在于医院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这些义务伴随权利主张而设置,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行使的结果。必须指出,所谓自由意志,既可以是主体各方积极主动以达成合意,也可以是主体各方在没有外来强迫,在没有法定义务的约束下,一方或各方所表现出来的事实行为,即无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事实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实,从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有论者认为医患关系并非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医患双方无法“自愿”做到意思表示一致1,不理解“自愿”的法律实质在于主体意志自由,以对“自愿”形式上的否定视为从实质上否定主体意志自由,无疑存有逻辑缺陷,因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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