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法治
案情:2007年4月,高女士决定购买何女士位于市桥的一套二手房,两人签订了一份《买卖物业协议》,交楼期定于2007年5月30日;何女士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办完向银行提前还贷赎契手续,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
当日,高女士依约向何女士支付了定金6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按揭费。何女士也依约于2007年5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高女士使用。但是高女士入住了近一年,何女士一直迟迟没有履行提前还贷赎契及过户的义务,高女士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女士返还购房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装修、搬迁等损失。
何女士则辩称,《买卖物业协议》中已约定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自己按照银行要求于2007年11月存入还贷款项,后因银行原因未能办妥,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自己有违约,高女士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6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并超出其主张的装修、购买电器、搬迁等实际损失,不应在支付违约金后再赔偿其损失。何女士据此提出反诉,认为既然高女士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应恢复原状,立即交还房屋,并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2007年5月25日起至交还日止的房租。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物业协议》约定:何女士收取定金60000元,定于80天内(或办妥过户前手续)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定金的支付与协议的签订是同一日,若按80天计算,何女士应于2007年7月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已经近一年涉案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故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易是何女士的责任。
现高女士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何女士返还定金60000元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由高女士进行了局部的重新装修,有关装修价值已物化于案涉房屋内,且对该房价值有益无损,何女士要求高女士按原状交还房屋无理,高女士应按现状将房屋交还何女士。鉴于高女士以何女士违约为由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何女士应当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已足以弥补高女士的损失,故高女士要求何女士另行作出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何女士要求高女士支付房租的反诉请求,高女士虽于2008年3月12日已向何女士表达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但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且拒绝先行交回。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高女士应当补偿自2008年3月13日起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给何女士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参考评估公司所作评估结论,按每月950元的标准,自2008年3月13日起计至高女士实际将涉案房屋交还何女士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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