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 上一篇: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全文)
- 下一篇: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 ·《民法通则》关于涉外离婚的相关规定
- ·《民法通则》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
- ·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什么?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 ·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有关人身权
- ·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
- ·《民法通则》第35条
- ·试论《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制度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二十)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九)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八)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七)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六)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五)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四)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三)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二)
- ·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一)
- · 什么是特别法?
- · 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
- ·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该不该
- ·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解释
- · 公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辞退
- · 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权力
- · 《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
- · 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