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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承认离婚与法律别居公约》述评——兼论(2)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二)公约所确定的间接管辖权标准

  公约最重要的部分是其第2条的规定,该条确立了承认离婚和别居中的间接管辖权的7项标准。

  一国在决定是否承认外国法院落判决之前,都要审查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是有管辖权。关于对外国的离婚和别居的承认,不少国家是根据本国法所确定的管辖权标准来衡量是否对该离婚和别居予以承认。这些国家在公约制定过程中也提出上述意见。委员会认为,如果所涉国家仅限于小范围内,采取这一做法还是行得通的,因为这些国家在离婚领域有着非常相似的冲突法规定。而对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这样一个拥有世界上所有法系的国家的国际组织而言,采用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这些国家关于离婚和别居管辖权的规定差别非常大,如果采用上述标准,很难对外国的离婚和别居予以承认。另一方面,既然公约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跛足婚姻”的出现,那么,采用此种标准也是不合适的。因此,委员会决定在公约中规定连接点,来作为管辖权的依据,试图在离婚判决承认的领域确立间接管辖权标准。在选择管辖权依据时,委员会认为,确定连接点的标准应该是连接点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实际联系,或者说是与婚姻的实际联系。公约设立了三个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惯常居所、国籍和住所。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诉讼一方或双方在起诉之日在提起离婚或别居诉讼的国家符合下列条件,离婚和别居就应该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一)被告在该原审国有惯常居所;(二)申请人在该原审国有惯常居所,并且此项惯常居所在提起诉讼以前已经存续至少一年;(三)申请人在该原审国有惯常居所,且该原审国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处所;(四)夫妻双方均是原审国国民;(五)申请人是原审国国民,并且申请人在该地有惯常居所;(六)申请人是原审国国民,并且申请人在该地曾惯常居住连续一年,并且其中至少部分时间是在起诉前两年内;(七)申请人是该原审国国民,并且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而且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没有关于离婚的规定。

  公约此种间接管辖权的设定体现出以下特色:其一,在连接点的选用上,本公约采用了以惯常居所原则为主,同时辅之以国籍的做法。同时考虑到英美法系的传统作法,公约对于以住所为离婚管辖权行使基础的国家,可将住所视为惯常居所。但在具体适用上述连接点时并非等同适用,而是对以国籍为连接因素限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公约规定只要被告在原审国有惯常居所,该离婚或别居就应该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只有双方都为原审国国民时,该离婚或别居才能得到缔约国的承认……其二,公约还表现了对被告的保护,公约在确定管辖权时,对申请人的限制较被告更为严格一些,这反映了公约制定者的一种思想,即被告与原审国的联系较申请人更为重要一些。这也是公约的一个创新。如公约规定,申请人惯常居所地或住所地国家所作出的离婚判决要获得承认尚需具备这样的条件,即该惯常居所或住所在诉讼开始前应至少持续了一年,或者配偶双方必须惯常在那里一起居住;如果是以申请人国籍作为判决的国际承认的管辖权基础,则应符合另外的条件,即申请人还必须或者在该国有惯常居所或住所;或者在诉讼前的两年中连续,或至少不间断地在此惯常居所居住不少于一年;然而,如果配偶双方都是作出判决国的公民,或者被告在该国有惯常居所,则无别的附加条件,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自然会采取措施保护被告及防止“挑选法院”。

  总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所确定的管辖权的标准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国籍标准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住所标准的有机结合。对惯常居所地标准的运用则无疑反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二战以后在采用连接点上的新趋势[8].但是,公约所采用的标准还不仅仅是上述连接点的简单组合,而是设计了一套复杂的连结点体系,从而在达成了国籍与住所之间的妥协的同时,也有利于防止“跛足婚姻”和“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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