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承认离婚与法律别居公约》述评——兼论(3)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三)公约涉及离婚准据法的规定
如上所述,公约并不直接规定法律适用问题,而将其留待各国自行规定,主要考虑到各国关于离婚的实体规定和准据法规定复杂多样,如制定统一的准据法,无疑会加大公约在各国获批准的难度。但公约从承认外国离婚的角度出发,对于离婚的准据法亦存在限制,具体表现在:1、对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实体法的限制。如果被请求承认的国家的国内法,基于同一事实,根据具体情况不允许离婚或别居,不能作为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的理由。2、对被请求承认国冲突法的限制。请求承认的国不得以原审国所适用的法律,并非被请求承认国所规定的离婚准据法为由,拒绝承认离婚和别居。[9]
(四)承认离婚与别居的其他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除了必须符合上述间接管辖标准以外,还要达到以下条件。
第一,程序公正。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法院所作的判决就很可能是不公正的,从而损害有关当时的合法权益。基于对诉讼败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各国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多规定,内国法院在被请求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对其诉讼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审查。本公约也允许被请求国根据全部情况判断,在原审国未采取适当措施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通知被告,或确未给予其充分机会以陈述案情时,可拒绝承认外国的离婚与别居:。
第二,不存在诉讼竞合。对一国来说,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法律的严肃性,一事只能一诉,判决结果也只能有一个,如果一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确定,当事人就有义务服从该判决,而不能允许利用另一国家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诉讼所作的判决来予以对抗。因此,各国均认为,在此情况下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如果某国已经承认和执行了第三国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该国就不能再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所作的判决。这一规定也体现在了公约中。缔约国可拒绝承认离婚或别居判决,如其与已确认婚姻关系之诉的判决相矛盾,而该判决系被请求承认国所作出,或为其所承认,或符合其给予承认的条件;
第三,公共秩序。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都毫无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为公共政策条款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性条款,各国之所以规定这一条款,都是为了保护内国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内国的基本政策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而受到威胁和动摇。[10]公约也要求承认离婚或别居,不得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五)关于外国判决的审查
对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国际上有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两种不同的方式。所谓实质性审查,是指对申请执行的外国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充分的审核,只要审核国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是不适当的,它就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部分变更或全部推翻或不予执行。而形式性审查,则是指实行审查的国家不对原判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它仅审查外国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作任何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
在对涉及离婚判决的承认时,许多国家对管辖权据以确立的事实进行重审,甚至还有的国家对判决的实质内容也要进行审查。这样的对事实所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很容易导致对判决的拒绝承认,从而产生“跛足婚姻”现象。因此,在公约制定过程中,英国代表强烈要求缔约国放弃这种做法。这一建议得到了多数成员国的赞成。关于事实审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于确立管辖权的事实,被请求国是否应该进行审查。起初,代表们认为,缔约国之间应该相互信任,不再对此进行审查,而且,这样的审查也同样会造成大量的跛足婚姻的出现。但在公约草案最后讨论阶段,美国代表提出,如果在离婚和别居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到庭,则上面的做法不会产生太多的有害的结果,但是事实上,许多离婚和别居的获得都没有经过辩护的程序,这往往会出现对管辖权事实的错误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请示国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是比较恰当的,该意见得到了采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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