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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之责(3)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第四、由于婚外异性的介入,导致干扰合法婚姻关系结果的产生。由于婚外异性的介入,引起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情感的冷淡或者是丧失;造成被侵权的另一方配偶精神遭受痛苦,例如烦恼、哀伤、愤怒、屈辱等等。从而使一个合法婚姻的根基受到影响。在有些情况下,婚外异性的介入是由于夫妻感情之间原本已经存有裂痕。但笔者认为,即便是这种情形,亦不能免除婚外异性的责任。因为夫妻间的情感虽有裂痕,但是他(她)们彼此之间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图,这就意味着这一婚姻关系的存在对双方当事人来讲仍存有一定的意义,是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使选择权的结果。既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虽然面临有情感上的危机,夫妻间的由婚姻关系衍生出的合法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外异性无权以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迹象为由,以“救世主”的身份,堂而皇之的介入到他人的婚姻关系当中。

    三当婚外异性与有配偶者通奸、姘居、同居,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合法婚姻关系,应对这个婚外异性与有配偶者课以怎样的责任呢?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从该规定中可知,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的情形,视情节的轻重,可对有配偶者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甚至于实行劳动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中其中有三个案例均是长期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情形。因此,从前述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有配偶者与属于现役军人配偶的“他人”通奸、同居的,有配偶者可构成刑事犯罪。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是说,婚姻法对有配偶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另一方配偶无过错;2、须以离婚为前提。否则,有配偶者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从上述不同法律部门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婚外异性均无任何惩处的规定。婚外异性与有配偶者通奸、姘居、同居,违背了一夫一妻制,是违法行为。缘何对这一违法行为,法律的规制力度会如此薄弱?

    在婚姻法修改之中,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认为应对包二奶现象进行严惩,在婚姻法中扩大对重婚的认定范围。有的认为包二奶现象比较复杂,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而且取证问题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问题有待于解决。在审议中,特别是在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中,人们对这一问题逐渐有了统一的认识。首先,重婚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处罚重婚罪的经验和案例;第二,法律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手段、作用、后果是不同的,对于道德问题,不宜用法律来调整;第三,婚姻法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已表明立法的价值取向。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符合刑法重婚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处理;不构成重婚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党纪、政纪处理,包括在离婚时给无过错方以赔偿等,以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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