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劳动法论文 >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缺陷与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三)仲裁时效之法律规定不一致,仲裁时效并未作中止、中断规定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申诉权,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制度。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权,则丧失了仲裁胜诉权,从而丧失仲裁机构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仲裁时效的计算,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国务院的《条例》的第23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此外还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规定。因此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60日期限就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期间短的弊端,影响到相当部分劳动者无法行使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时效计算,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仲裁缺乏监督机制,仲裁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低,素质有待提高。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劳动法》第81条规定和《条例》第13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应是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同级经济主管部门三方共裁的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载二审,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行政性与准司法性,它在仲裁中适用了大量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它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仅将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可见,对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并非一致,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状态,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导致法院对仲裁机构无法行使司法监督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应是 "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应是三方机制,而在实际生活中基本上处于劳动行政部门一家独裁的局面。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劳动部门"独裁"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独立的人权、物权和财政权,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人员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成为劳动仲裁员的硬件要求只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相比律师、法官和商事仲裁员要求过低。

  由于立法中缺乏对劳动仲裁进行内部、外部监督的系统规定,对那些以不作为和滥用仲裁权力的极少数仲裁机构及工作人员缺乏有力约束。主要表现在:⑴监督责任不完善,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错误裁决;⑵监督结果单一,仅限纠正原错误的裁决后,重新审理;⑶监督范围过窄,仅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⑷操作难,若仲裁委员会主任不认为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错的,则难以自我纠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