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02年4月底,中国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1175家,投资者开户数已达6700万户。①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少则上千人,多则达几十万人,尤其是随着具有50亿流通股份的中国联通发行上市,其社会公众股东很可能达百万之巨。这种以中小散户投资者为主、机构投资者缺乏的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犯民事权益行为,那么受侵害的投资者,数量将是非常庞大的。
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什么诉讼方式以获得民事赔偿,或曰人民法院采取什么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既能迅速和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又能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不符合国情
1966年美国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法”,第23条规则对集团诉讼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正式确认。在该条第(a)款列举了集团诉讼成立的四个前提:人数众多(numerosity)、共同性(commonality)、典型性(typicality)、代表性(representativeness)。②人数众多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具体众多到多少人因个案本身而决定;共同性是指集团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典型性是指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也即首席原告其请求或抗辩在集团的请求或抗辩中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则指集团诉讼中被指名的代表“公平地和充分地保护集团的利益”,要求法院确定的首席原告及其律师有专长、资源和权益能够公平地代表整个集团。
美国的集团诉讼,尤其证券市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集团诉讼一般是由律师启动的。一批专门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的律师,可以说每天关注着证券市场的情况。一旦发现上市公司或其他市场参与人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他们就会公开征集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并代理投资者提起诉讼。案件被法院确认为集团诉讼后,便将按以下程序规则进行:在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实施期间的每一个投资者都是被侵权的投资者,只要其不明确放弃索赔权利,其均是集团诉讼的成员;诉请事由对所有成员一样,一经判决或者和解,任何成员不能以同样事由起诉被告;由法官决定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利益的为诉讼集团代表人,并由法官选定首席律师,由他们代表众多投资者进行诉讼、与被告和解谈判,但代表人没有对所有集团成员的通知和法院的同意,其不能单独与被告和解;一旦案件和解或判决,被告所赔偿的费用,划至某个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由该机构扣除律师费及其所垫付的诉讼费后,并由其分配给每个投资者。根据美国耶鲁大学终身教授陈志武介绍,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有约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真正走完了全部诉讼程序,以判决而终。这与“1999年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发布的统计数据,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③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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