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群体性侵权索赔案件有许多优点,比如:集团诉讼的巨额赔偿可以遏止侵权行为发生;通过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先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也可以避免单独诉讼的成本相对较高;还可以使被告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集团诉讼的巨大收益提高了律师监督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积极性。但是集团诉讼也存在许多问题:费用和时间是巨大的,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根据陈志武教授介绍,美国集团诉讼一年内能结案的仅8%,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或起诉的。三年内结案的达39%、二年内结案的也有26%;法官能否选出真正代表所有集团成员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师;巨额律师费用往往诱使律师出于其他动机联合被告律师与其客户和解;巨额赔偿和大量人力、资源及金钱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等。其实,某项具体法律制度的实行,离不开其所存在的国家社会、政治和整体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即便美国,集团诉讼在不同时期褒贬也不一,比如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因集团诉讼造成了过度的律师费、繁重的诉讼和不公平的迫使被告和解的压力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集团诉讼大为减少。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至少目前存在以下两大障碍:
(一)市场条件不具备。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相对美国成熟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新兴市场存在的缺陷,不具备适用成熟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侵权法律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完全、机械地照搬美国的集团诉讼。第一、股本构成的缺陷。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国有股份占主导地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原国有企业剥离出优良资产并经评估后作为发起人的出资,按净值1:1股份化后再向社会募集社会公众股和法人股而组建成上市公司。所以,国有股份超过了市场总股本的一半,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虽然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了国有资本将部分或者完全退出一些生产、流通领域以及第三产业的方向,但国有股份减持刚刚起步并且远未结束,那么以国有资产为主的市场条件下,采用私有制前提下的集团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赔偿,则很可能会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发生动摇。另一方面,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总量占到市场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且在市场上均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成熟市场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状况决定了,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而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因其股份不能流通和取得股份成本低于流通股股价,则不一定受到侵害。根据集团诉讼规则,非流通股股东即难以界定为被侵权的投资者。其结果是,以上市公司资产总量对仅占三分之一股份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占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权益则被排除在外,极易引发新的不公。第二、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新兴市场较为突出,同时也因证券市场本身投资和投机的双重性,故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部分属于市场风险所导致,哪些由侵权所产生是非常困难的,且这本身也是世界性的难题。所以,在市场风险和侵权行为较多的新兴市场上,不加区分地采用成熟市场的法律制度,很容易发生矫枉过正的情形,不仅难以达到规范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相反极有可能带来负作用。第三、投资主体的缺陷。我国证券市场是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与成熟市场以投资基金为主有着质的差异。自然人投资缺乏理性,实际操作中极易发生“羊群效应”、追涨杀跌。他们往往以短期博取市场差价的投机操作手法为主,极少因看好某个上市公司中长期发展和赢利能力而进行中长线投资。所以,他们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推波助澜者,其投资损失中有多少属投机成分所导致、有多少是因被无辜侵权,这也要比成熟市场投资者的损失更难界定。综上,成熟的法律制度应当与成熟的市场相匹配,只有待我国证券市场的条件相对完备后,才可能有采用集团诉讼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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