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第二阶段,诉讼中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始于案件受理终于案件结束的整个过程,并且这个过程还可以再分。该阶段的对抗是最为紧张和激烈的,诉讼主体各方都将参入其中;各方的对抗,既可以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与各种各样的矛盾绞织在一起,构成了纷繁复杂的场面,成为对抗各方的主战场。各方面对这种纷繁复杂的场面,对着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财力的主战场,都不得有力图掌握主动,控制主攻方向的强烈欲望。此时的人们,很容易忘却于第一阶段有过的各种各样的担心,不再顾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这时的诉讼主体各方,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已是很难再用一个所谓的理念和规范去约束和统一各自的意识和行为了;诉讼各方的意识和行为往往都只在意于案件向着自己心目中的方向发展,希望是自己预期的结果。然而结果只有一个,也不一定能使各方满意。正如罗尔斯所言:“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⑦这种可能“错误的结果”,必然会引起部分主体不满,尚若是法院罔顾实事和法律程序做出的结果,无疑将引起新的或更大范围的对抗。所以,这种仅在意于案件输赢,在意于法院的结案率,在意于诸如作证、验证、鉴定等工作的免强完成,而忽略案件背后所具有的更大的社会价值和意义,无疑是一种为狭隘目的和任务所进行的对抗。这种对抗,势必会贬损诉讼对抗的真正价值和意义,亦会使对抗背离诉讼主体、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从而更不利于案件有效彻底的解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践中,各诉讼主体本着自身的目的和任务,利用各自的地位、作用,运用各自的权利,设法增加他方的义务与责任,使诉讼对抗变成了一种不计后果的对抗。例如,当事人各方为了赢取官司,已彻底不再顾及原有的亲情关系或是相邻关系、长久的经济往来关系等;结果是官司赢了,却失去了国人传统上最为珍惜的亲情友情和其他的重要关系。又如,当事人与法院也会因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权利、义务、责任展开角逐,并在角逐中反映出更为深刻的关系,因为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民事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当事人抱怨诉讼权利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自己的主体地位实际上被降至客体的位置上,有“亚当事人” 的感觉,或认为司法制度不公平,不合理等。
再次是第三阶段,诉讼中之后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出现在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对抗的主体主要集中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并且该阶段的对抗常常并不以执行标的的完结而结束……
(二) 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与对抗结果的影响
1.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
所谓诉讼主体对抗的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在诉讼中及诉讼中前后,通过对抗的方式方法,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各方都必须接受的判决或裁定。前文所论及的各种抗,都会产生各自不同的结果。依据诉讼主体对对抗的结果是否满意,可以把对抗的结果分为三种:一是满意;二是不满意;三是部分满意。第一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皆大欢喜的结果。第二种结果是诉讼主体各方中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只有一方或少数几方表示信服和认同,这是一种有人欢喜有人愁的结果。第三种结果是指诉讼主体各方对所获得的程序权利以及由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均表示不能信服和认同,是一种连法院自己都有困惑的结果。
2.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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