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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诉讼主体对抗结果的影响。前面我们分析了诉讼主体对抗的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针对这三种结果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首先是对抗的正面影响。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⑨诉讼主体通过对抗,运用包括和谐理念在内的各种意识自由地释放自己的主张;运用包括和谐规范在内的各种规范自由地行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从而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最终获得各方都满意的结果,也就是上述的第一种结果。这种结果的影响,不论是对诉讼主体,还是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是对抗的负面影响。上述关于对抗的第二、第三种结果的影响多为负面的,特别是第三种。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消极影响多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更为紧张,裁判的结果不能自觉执行,有的甚至为此而犯罪。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产生怀疑和不满,出现新的不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更可能产生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对国家司法制度存有怀疑,进而对国家社会制度失去信心。这些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范围是比较广的,时间是比较长的,程度有时是很严重的。因此,皮耶罗·卡拉曼德雷伊说:“司法程序映射出……国家的结构,就象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天空。”⑩我国的法治是社会主义的法治,这种法治的优越性源于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种法治的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可行,在实际中也是可行的。《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三大程序法之一,它终将能映射出我国制度的优越性和法治的优越性。

  四、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整个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对抗始终伴随着诉讼主体,不论是诉讼中之前后,还是诉讼中;不论是在地位和作用上,还是在目的任务上抑或是权利、义务和责任上,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对抗有关。对抗在解决各种法律上的矛盾或者纠纷时,也不可避免的引发出新的矛盾,附带出现新的不和谐因素。针对这种情况,绝不可能因担心出现新的矛盾、新的不和谐因素就回避或者拒绝采用对抗,如果这样就等于抽掉了诉讼法的精髓;相反我们应该积极寻找路子和办法来解决这种两难问题,争取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

  党国家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存在各种各样既尖锐又复杂的矛盾,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理念和规范,是很难协调和处理好这些矛盾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恰恰说明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是可以成为协调和处理好各种矛盾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论。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导言已有述及。因此,通过上文的分析,存在和贯穿于诉讼中或诉讼中前后的对抗所产生的矛盾或问题,并非都不是不可调和的,其中许多矛盾与之国家所面临的问题要简单的多。所以可以设想,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协调和处理因诉讼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即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这个设想是有理论和实际根据的。

  (一) 和谐理念与规范有着悠久与深厚的基础

  1.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奠定了和谐与规范的思想基础。和谐理念与规范远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为人们所提出,距今约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上,和谐理念与规范始终是我国人民倡导与追求的思想文化和方法论,例如,“和能安邦”“和为贵”“家和万事兴”“和气生财”以及被外国人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规范,等等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文明的进步,传统的和谐理念与规范已发展成具有,治国安邦,协调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使人们之间、人与自然之间能更好地协调发展,使各国人民能更好地和平共处等丰富涵义。因此,经受着传统文的熏陶与现代文明教育的我国人民,更具有理解和运用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底蕴与热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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