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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纠纷的可诉性(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小得多,但今天,他们借助“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至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生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13〕(P7)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定权利以外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后引发的纠纷是可以诉诸司法的。事实上,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即应有权利)也是给予保护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③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定权利,也适用于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诚如法国学者所言:“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各样的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计算,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14〕(P7)《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绝对权利、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私法上的利益,当然,对法定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如只有在侵权行为人故意并该行为违背善良风俗时,受害人才可以获得赔偿。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权利当然要保护,对那些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或者说应有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并不仅仅是侵害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应有权利。〔14〕(P12)因此,因应有权利或者说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所发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可以诉诸法院,法院不能以法律对某类或某种法律关系尚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案件作出裁判④。

  第三,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违反宪法的现象主要是国家的抽象行为,如法律与宪法相冲突等;在法治欠发达的国家中,不仅存在国家的抽象行为如立法行为的违宪问题,私人行为违反宪法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现象也屡见不鲜⑤。对于私法主体之间因侵犯宪法权利(指实体性宪法权利)引发的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对国家抽象行为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各国规定了各具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私法主体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何对这些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并不一样。

  在国外传统宪法学理论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无效力,现代宪法学理论改变了这一看法,德国和日本都承认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效力,至于这一效力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理论上有争论,其中有两种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的效力;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中的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才发挥效力,该学说要求通过解释私法中的这类条款,而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将宪法权利延用于私法领域。〔15〕(P102)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956年德国对《基本法》的第1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第1条第3项规定:“下列基本权利直接有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日本的司法实践承认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大阪地方法院于1969年的“日中旅行社案”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90条的公序良俗条款体现了宪法中的平等权等宪法权利规范的精神,而本案被告日中旅行社以政治观点取舍雇员,其对原告所作出的解雇决定违反了民法第90条,因而无效。〔15〕(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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