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之法律性质辨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民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廓清民法之法律性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乃至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
究竟何为民法之法律性质,国内现有教材、专著或只字未提,或语焉不详、几笔带过,即使有专门论述的也因观点不同而众说纷纭。如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为权利法、私法和人法: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市民社会之法、私法、行为规范兼裁制规范、实体法;又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具有以下性质: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为平等者的法律、民法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民事责任的非惩罚性和民事纠纷的可调性。
笔者认为,上例诸说均有不妥之处。所谓性质,即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法律性质,应是受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目的所决定的独一无二的本质属性,这种属性应该是其固有的,最深层次的。故民法的一些浅层的、一般的、不足以将其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属性,不应忝列为其法律性质。依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民法的法律性质可用一句话来表述,即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
之所以说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民法的产生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交换中产生的。在史前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于是“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显然这种有关“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规则就是早期的民事法律,而彼时的交换必然要求主体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的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2又指出:“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3可见,在先民的交往中产生的民法从其诞生那一刻起,就烙上了平等的印记,具有了平等的基因。
第二,从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氛围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贯彻平等精神的时代,民法才能得到良好的发展。从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法国民法典》,每一次升华无不是在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平等观念蔚然成风的社会大气候下实现的。如果说商品交换导致了民法的产生,那么,商品经济就导致了民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个商品生产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只有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依法自由自主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故“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民法必强调当事人平等为其基本性质。
第三,从民法的条文来看,民法是以平等之理念来表述的。产生于商品交换、发展于商品经济的民法必以表述平等之为己任。综观各国民法典的每一条文,均可看到平等精神的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并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其它西方国家民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亦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事实上已成为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基石与原点。正因为如此,平等亦成为民法的核心与灵魂;也正是借助于平等理念,民法才构建起一个庞大的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平等的理念抽掉,整个体系将倾刻坍塌。
二
一
究竟何为民法之法律性质,国内现有教材、专著或只字未提,或语焉不详、几笔带过,即使有专门论述的也因观点不同而众说纷纭。如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为权利法、私法和人法: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市民社会之法、私法、行为规范兼裁制规范、实体法;又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具有以下性质: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为平等者的法律、民法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民事责任的非惩罚性和民事纠纷的可调性。
笔者认为,上例诸说均有不妥之处。所谓性质,即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法律性质,应是受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目的所决定的独一无二的本质属性,这种属性应该是其固有的,最深层次的。故民法的一些浅层的、一般的、不足以将其与其它部门法相区别的属性,不应忝列为其法律性质。依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民法的法律性质可用一句话来表述,即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
之所以说民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民法的产生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交换中产生的。在史前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于是“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显然这种有关“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规则就是早期的民事法律,而彼时的交换必然要求主体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的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2又指出:“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3可见,在先民的交往中产生的民法从其诞生那一刻起,就烙上了平等的印记,具有了平等的基因。
第二,从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是在平等的氛围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贯彻平等精神的时代,民法才能得到良好的发展。从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法国民法典》,每一次升华无不是在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平等观念蔚然成风的社会大气候下实现的。如果说商品交换导致了民法的产生,那么,商品经济就导致了民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个商品生产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只有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依法自由自主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故“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民法必强调当事人平等为其基本性质。
第三,从民法的条文来看,民法是以平等之理念来表述的。产生于商品交换、发展于商品经济的民法必以表述平等之为己任。综观各国民法典的每一条文,均可看到平等精神的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并于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其它西方国家民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亦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事实上已成为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基石与原点。正因为如此,平等亦成为民法的核心与灵魂;也正是借助于平等理念,民法才构建起一个庞大的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平等的理念抽掉,整个体系将倾刻坍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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