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庭前调解的实践来论庭前调解机制的构建(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建立合理的调解范围和流转模式
在建立调解案件流转模式时,为了克服随意性,就有必要对案件流转进行规范,在规范时还要考虑到效率和范围问题,所以我院根据实践的一些经验对案件按必调和不必调进行分流和流转。必调案件为: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不必调案件为:(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给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调和不必调解案件进行分流,调解不成则进入庭审。并规定了庭前调解时限(即庭前调解时限为从立案日起至举证时限届满日止)
3、解除当事人压力,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的认识
目前,许多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庭前调解实际上也就是调审分离的实践,制度是设立了,但当事人是否就会没有在调审合一那种压力呢?因此在庭前调解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对调审相对分离有所认识,在征询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组织庭前调解的法官不是开庭审判的法官,让当事人在没有心理压力下进行和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产即转入准程序中。通过这样方式的实践来看,除了能有效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并受到了当事人极大的欢迎。
4、规范庭前调解人员的确定方式以及在调解时的特别告知事务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建立庭前调解的最初时期,通常对一些可调解案件均要先进入庭前调解,调解不成再进入排期,确定主审人员,开庭时间和地点,总体来说是落实了“间单案件快办,复杂案件精办”,也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对于一些调解不成的案件则比原来要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资源,使庭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协调进行,漳平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推出了在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人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极大整合了司法资源,从而避免了庭前调解和审判分阶段进行的耗时诉讼行为。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分流进入庭前调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调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还是要进入庭审阶段,如果没有将两个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会受到影响。
另外,庭前调解人员在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较之调审合一的模式,她的优点在于从机制上创造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可以实现“自愿原则”,在没有压力下进行调解。
调审合一机制下实行调解,由于调解人员和裁判人员身份的竞合,使得他们可能利用自身的潜在强制力、对调解结案的趋好和以判压调的可能,往往会使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的意愿下调解。因此,要把庭前调解含射的调审相对分离的意识形态充分表现出来,庭前调解人员就应在调解前履行告知特别事项义务,也就是应将庭前调解员和该案如调解不成则将由其它人员主审该案的这一特别事项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充分在没有压力下进行协商调解,充分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
5、确立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实下进行庭前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事实完全查清有一定困难,为此漳平法院为了将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始终,同时又不违背现行的法律规定,确立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极大提高了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触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事项,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查清下,而非分清是非下进行调解,是否同意,征询当事人意见,如果同意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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