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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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