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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质证主体(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关于审判主体是否是质证主体的问题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明确规定质证在当事人间进行,审判主体在庭审质证程序中只是消极的听证人。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即采用此做法。另一种则是审判主体与诉讼当事人都是质证主体,如前苏联及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以及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过前苏联及前东欧各国与日本等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前者采用的是以法院的质证为主,有时甚至可以是以法院的质证取代当事人间的质证,呈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而日本等国则是在借鉴、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职权主义特征,在具体操作上采取了以当事人质证为主,以法院质证为辅的质证模式。正因为在国外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又前后不尽统一的情况下,我国各法院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在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上显现出了犹豫和不成熟,而对这问题能否规范解决又直接关联到庭审程序的设计与规范。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虑及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质证制度所依存的诉讼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一国的审判制度的形成是该国诉讼文化、法制环境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结果。就英美等国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而言,应该说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判断主体与事实判断主体分离结构的产物。这些国家的诉讼体制是,案件事实由陪审团作出判定,法官只是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而适用法律。而陪审团成员是由没有经过法律职业训练的普通公民组成。显然,对这样一群不具有法律专门知识,而又握有事实认定大权的群体而言,如何让他们尽可能地熟悉、把握案情进而比较公正地认定事实便成为程序设计者首要考虑的问题。正因为陪审团成员不熟悉法律,这就要求诉讼当事人要利用各种诉讼技巧包括质证手段充分展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依据,或极尽全力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使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已方的事实认定。而法官因为不是事实的认定者,故而他对当事人的质证无需特别关注,这样就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产生并存续下去提供了广阔空间。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是以陪审团制度为前提预设的。反观其他国家,由于没有实行象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法官不仅是事实的裁判者,同时也是法律的适用者,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当然地就不为这些国家所完全接受。第二,各国采用的证据制度。不同的诉讼制度会产生不同的证据制度,不同的证据制度会形成不同的案件事实查明方式,而不同的案件事实查明方式又直接决定着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在现代诉讼里,主要有两种证据制度:一种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如前苏联、东欧各国以及我国;另一种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如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实事求是证据制度要求案件事实要“客观真实”,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仅要求当事人要证明案件的真伪,而且要求法官要主动地去查明案件真象,这样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就形成了诉讼理论中所称的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方式。在职权探知主义审理方式主导下,法官不仅要调查取证,而且在法庭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要实行干预,甚至还要亲自参与质证程序。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则把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推向诉讼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来形成自己的“心证”,在法庭上要求法官成为一个“听证人”。第三,各国的民主法制化程度。一国的民主法制化程度,特别是公民的法律知识、律师的数量以及律师出庭率等直接关系到庭审的质证方式、质证水平。一般地,民主法制化程度高的地方,当事人掌握质证技巧的能力要强些,诉讼程序设计者们也许就更倾向于选择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反之,则考虑法官干预甚至参与质证的成份要多些。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首先,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并没有实行象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因而不具有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制度环境。其次,从我国实行的证据制度来看,普遍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此制度下必然形成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审理方式,在此倾向下,法官对质证进行干预甚至亲自参与质证就相当必要。再次,从法官对案件所要承担的责任来看,“我国的法官不仅要对适用法律负责,而且还要对案件事实负责,如果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发生偏差的,不仅会成为上诉改判或再审改判的事由,而且还将有受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危险。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会把因事实查证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等作为考评法官能力甚至处罚法官的依据之一,在这种与西方国家”法官永远是公正的“这一观念完全不同的考评制度下,法官自然而然地就要对案件事实特别地关注,这就客观上为法官参与到质证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进行干预并亲自质证提供了主观需求。第四,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幅员广阔,民主法制化程度城乡差异很大。广大的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有60%以上是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特别是农村基层法院更是如此。而我国80%的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处理。在我国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仅由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诉讼当事人在庭上质证,不仅质证不得要领,偏离主题,而且冗长口罗嗦,效率不高,显然,仅通过当事人间的质证已不能达到事实清、是非明之目的,这样质证如同虚设,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因而这也客观上要求法官要参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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