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举证行为的质疑(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如果抗诉机关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其前提应当是该审判人员已受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确认和追究或刑事制裁,更不需抗诉机关举证。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出抗诉的法定条件决定抗诉机关在提出抗诉时没有举证的必要
抗诉机关举证行为的原因分析
抗诉机关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事实上的必要在抗诉时提供证据,那么它提供证据要证明什么,证据的性质又是什么?只有一个答案,而且实践证明也是如此,即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原审未出现的新证据,为了推翻原裁判或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达到改判的目的。很显然,抗诉机关的这种行为超出了提出抗诉法定理由的范围,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法定理由之一。其行为无疑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参与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是对监督权的扭曲。为什么抗诉机关习惯于在抗诉案件中举证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1、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活动中的主动性随意扩张。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的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仅限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法院和检察院却有很大的程序决定权。尤其是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更具有主动性、随意性,其直接后果便是在履行抗诉监督职责时以自己的意志介入并评判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纠纷,并不是仅限于法定的理由不自觉地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似乎忘却了监督权的行使只是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要求法院如何裁判。
2、法院“围绕抗诉理由进行再审”的习惯做法鼓励了抗诉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参与纠纷的调查,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
抗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法院对法庭调查的定调往往是以抗诉理由为重点,包括法庭辩论。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也是针对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对原判决、裁定的评判。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正确,确实在客观上鼓励了抗诉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举证,似乎是在证明抗诉理由的充分性,但实质是支持了一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完全背离了抗诉的意义。
3、把抗诉机关的举证等同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纵容了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在庭审调查阶段对所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宣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辩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是合法行为。而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一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没有事实上的必要。抗诉机关只能根据原庭审中所认定的事实和原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提出抗诉,故抗诉理由应建立在原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之间的分析基础上;建立在原审认定事实的性质与原裁判适用法律的分析基础上。如果提供了新的证据,势必超出抗诉的法定理由,更不能将再审法庭调查的情况作为支持抗诉的依据,否则就违反了“事后监督”的原则。所以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和法院调查取证行为虽然都是国家公权力干预民事纠纷的体现,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违法的,后者是合法的。现实中把二者混淆,也是造成抗诉机关参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调查和举证的重要原因。
抗诉机关举证作法的破坏作用
一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原则的破坏。因为它在客观和行动上支持了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自己是否还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破坏。谁主张谁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抗诉机关既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任何实体权利和义务,就不应具有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和处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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