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代理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代理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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