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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调整我国的民商事再审主体权(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当然,通过抗诉追求公正也许有所降低司法效率,但现代司法的本质就是公正性,效率价值不应当占据司法价值体系的最高地位。我们赋予检察院的民商事抗诉权,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法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够得到不折不扣地实施,对错判提出抗诉,让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也重新塑造了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 因此,公正兼顾效率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价值选择,我们应当辨证地认识民商事抗诉与民商事效率的关系。

    (三)民商事抗诉再审是保护权益受损害当事人的私权而不是干涉他们的私权。

    我国的民商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私人争讼,是一种私人权益之争,民商事诉讼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处分 “私权利”。因此,在这种私人讼争中,司法权力只能让双方当事人始终保持诉讼地位的平衡格局。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其它救济的时候就起诉于法院,这时需要法院利用公权来干涉被起诉人的私权,即运用强制手段来裁判纠纷,让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弥补。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服裁判向法院上诉、申诉而又得不到司法救济时,原来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攻守平衡”格局已被打破,必须要借助国家的另一公权——民商事抗诉的介入,来构建新的诉讼平衡。

    其一、民商事抗诉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与第185条表明,民商事检察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裁判和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当事人,即不是私权利本身。

    其二、当事人诉讼条件和能力的差别,需要民商事抗诉权进行调整和平衡。客观存在的弱势群体当事人,在心理、生理条件、经济状况以及文化水平上的缺陷,使得他们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特别无奈和被动的境况,不善于依法保护自己。一当遇到民商事侵害被迫起诉或应诉时,和对方当事人在诉讼条件和能力上的差别,极有可能导致诉讼理论上的平衡结构向相对强势当事人一方倾斜,从而法院错判不可避免。由此,在我国法律救助制度(主要原因是不能确保关于法律救助的财政拨款到位)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就非常需要检察院履行“扶弱济贫”的民商事抗诉权。

    其三、民商事抗诉再审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是一致的。法院内部的监督,往往难以摆脱 “自己否定自己难”的规律,在自身形象、人际关系、实际利益的得失上确实面临着许多棘手的问题,其思想顾虑和阻碍是可想而知的,主动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不是任何个人与任何机关都能自觉做到的,只能靠一种监督机制来迫使他们纠错。法院承办法官出于担心被改判发回重审受到错案追究,对于分歧案件,往往判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待案子上诉后又跟踪“攻关”上级法院的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再说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多少也有些顾及下级法院的面子,如此,上级法院纠正错案就不自觉地打了折扣。

    因此,针对这种个案错误的具体监督,只有依靠检察院的抗诉来帮助不服判的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以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除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一般不依职权抗诉。由此说明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但不存在破坏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问题,而是通过抗诉来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四)民商事抗诉再审是帮助法院排除外界压力而不是干扰审判独立。

    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三权分立制,虽然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但因各级党委和政府主管辖区法院的人事和财物而使独立审判受很多条件的限制,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往往导致法院领导及法官因顾虑自家的生存发展前途而不敢或不愿违背领导意志办案,导致关系案、人情案时有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的不当裁判是外在压力的结果。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人人成为“不怕杀头,不怕离婚”的包公,不能寄希望法官个人去承担社会腐败的成本,而应当从制度设计上去排解与抵制法官的外在压力。客观上,不论说情者还是被说情者都会顾忌民商事抗诉权的行使,而慎重考虑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后果。因此,民商事抗诉权有利于减轻法官抵制外来干扰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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