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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多方当事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吗?(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案件,情况各异,不一定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体分析案件当 事人的情况及其法律关系,准确地认定责任人,正确地适用相应的责任原则,以利于受 害人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抑制。

    1.一个损害结果发生多种责任

    加害行为的结果,有时会导致多种责任发生,并且,除行为人之外另有民事责任人。例如,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汽车司机在营业中,因道路交通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用改锥将对方杀害。该出租汽车司机被判刑。法院认为司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司机是在执行职务,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未使该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被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案件。使用人对被用人负有选任、监督、教育和管理之责任,对被用人就业务的执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并且,使用人通过对被用人的使用获取利益,当然也要对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被用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但这并非是使用人的免责事由。被用人触犯刑法的行为并未改变使用人与被用人之间的使用关系,也没有改变双方在这种关系中的地位。因此,刑事责任由被用人自己承担,而其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人仍然是使用人。这种案件根本就与共同侵权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应否定雇主的使用人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救 济。

    2.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的责任认定

    在损害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时,应根据侵权行为类型认定责任人,适用与该纠纷的责任类型相符的责任原则。例如,一个十岁小孩爬上一间房顶玩耍,被高压电击伤。经查,该房屋为违章建筑,而高压线的架设比国家的法定高度标准低1米。高压线运营者认为,如果没有违章建筑物使孩子能够爬上房顶,即使高压线低也不会发生事故。房屋所有者则认为,如果高压线符合法定标准,即使爬上屋顶也不会触电。双方都主张自己应免责。此案不属共同侵权,而是明显的高度危险源致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高度危险源运营者等的责任。这样才能使电力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完善高压设施,使负有防止在高压线下出现违章建筑责任的人履行职责(巡查线路一般应该是高压电运营者的职责),使违章建筑人拆除其违章建筑物。只有弄清责任性质,责任才能追究到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发生的责任人头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并有效地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法院不是按照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去处理,而是硬套共同侵权的概念,在盖房者和高压线运营者之间纠缠那种扯不清的 所谓过失比例,纠纷就无法得到妥当的解决。

    3.加害人不明的情况

    在某市的“花盆坠落”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建筑物责任原则,在排除了该建筑物中 “不具有花盆坠落的可能性”的住户(建筑物的管理者、所有者、使用者等,下同)后,判令不能排除花盆坠落可能性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是妥当的。追究建筑物管理者等的责任,要他们履行自己不使搁置物坠落伤人的义务,是符合侵权行为法填补社会损失,抑制侵权行为发生要求的。而且,该法官正确地适用建筑物责任原则,对已经证明损害不是自己造成者作了排除,告诫该建筑物的其他住户,如果要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就要证明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能够保证不给途经此地的他人造成损害。

    应该指出的是,如果有人故意用花盆伤人,那就是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刑事技术侦查上下功夫查明作案人。另外,高层建筑抛弃物伤人首先是治安案件,但其所发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只能准用建筑物责任审理,这一点,法官不必对自 己的正确判决有任何怀疑和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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