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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趋势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对象扩大——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 产权等扩张。

    侵权法最早的形态是同态复仇,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变为对物权、财产权 的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知识产权、人格权的发展,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由于知识产权多是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因而在 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直接调整涉及比较多的是人格权的问题。

    王利明提出,人格权和侵权的关系是很密切的,人格权最初的发展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一个封闭性的体系,当出现新的人格利益时,没有办法保护。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我国又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侵犯隐私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方式,显然是 不合适的。

    人格权的内容比较复杂,对于民法典中究竟要列举式规定具体人格权,还是同时规定 一般人格权,也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如果民法典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则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争议,如性骚扰案件 是否应适用侵犯贞操权的争议,就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得到解决。

    王利明主张,在具体人格权中,首先,生命健康权应作为第一位进行规定。有人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刑法保护的利益,民法不能保护,因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生命不再存在,则当事人就不能主张权利了,因而这样规定没有意义。王利明认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这意味着在民法上宣示生命的利益就是最高的利益,就是最高法益,任何利益与生命利益冲突,首要保护生命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可以规定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在经济学家看来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在法律上却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是对生命权利的漠视。同样,在交通肇事造成行人死亡的赔偿上,也应按照生命是最高的法律保护价值,实行严格责任,甚至比严格责任更进一步,即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都要赔偿。当然,可以按照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还应规定在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 神损害赔偿。对近亲属有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问题,因《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而存有争议。王利明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的痛苦,应该包括不安和焦躁。没有什么痛苦能比父母失去子女的痛苦更为痛苦,既然对名誉的损害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 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更应该可以。

    其次,具体人格权中应规定隐私权。有学者将现代社会的特点概括为对政府越来越要 求公开透明,对个人隐私越来越要求保护。高科技发展的一个负面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 的侵害,如互联网上对隐私的侵害是最大的问题。

    对此王利明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民法典不仅要规定,而且要扩张规定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一是保护个人秘密,这是其基本含义;二是自然人生活安宁的要求,如垃圾邮件、电话骚扰、侦探跟踪等,都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侵害,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三是自然人住宅空间的自由。英美法中规定侵害住宅安宁,任何人可以行使驱逐的权利,但是如何补救是非常困难的。假如屋主因行为人非法侵入感到害怕,按照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是比较困难的。由此产生了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行使驱逐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实现了,但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还需要通过隐私权的方式来实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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