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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任务(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这些方面的发展激励这样的主张,即在很多情况下,要求被告对事故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他(或,通常是)能提供一种便利的途径将成本有效的分散。将这种功能由一个被告承担而排斥所有其他人的责任的制度设计,使这种观点发展到了极至。例如,对于核事故责任承担的现代立法是,将责任由核装置的运作者一人承担,而排斥承运人、设备提供者、通常管道的操作者等人的责任,以便为了防止要求多方保险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同样,不限于社会主义国家,现在的趋势是要求雇主对具有可归责性的雇员对造成的伤害承担替代责任,而不是由雇员承担。因此,也就意味着对于瑕疵产品的所有责任应该将由成品的制造者承担,而排斥部件制造者的责任。

  但是为了保持这种观点的平衡,还需要警惕这样一种太肤浅的假定,即这种新的观点为便利原告的回复请求提供了一种不可思议的制度设计。第一,在很多情况下,被告并不能满足这种严格的要求,因为他既不拥有将损失最终予以分散的经济地位,其所涉及的风险因不具普遍性,而无法投保责任险。例如,“公共责任”政策,是相对于房产开发商而言的,很少适用于私人房东,因此,如果前者特殊的损失分配能力值得开发的话,则应该谨慎设置与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以免将其不适当的强加给后者。就此而言,它绝非只是一场被扭曲的争论,如果考虑的重点在于某一被告投保的险种并不属于其所在的群体通常应该投保的,那么在某一特殊案件中,并不能广泛而又公平地分配损失,则只不过是保险业实践中没有解决的问题,以及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所不愿看到的不稳定的因素。

  第二,有时原告才是最佳的损失分配者。无可否认,没有人会仅仅是因为原告更能通过投保应对此种风险的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而轻易主张原告应该放弃法律为其提供的针对于造成其伤害的被告的所有权利要求,因为这样的判决将无法防止比过失或侵权人制造的其他损害行为更可恶的恶行的发生。当应对某种风险类型的保险无法达到一种满意的水平,则这种警惕显得更加重要。例如,人身伤害与死亡保险仍然很少,并且,我们将会看到被保险人的不幸获得了偿付,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保险收益,也有权独立地向侵权人主张任何赔偿请求权。然而,某些针对特殊风险的保险被那些潜在的受害者广泛地持有。当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财物所有人所投的火险,火险为分配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一种更为经济与公平的吸收损失的方法,而目前针对潜在被告的公共责任保险(针对第三人的危险),较之火险,其毫无差别,从成本的角度看,也是难于计算的。

  事实上,在很多其他的财产赔偿案件中,人们也许会怀疑“沉默的说服者”会作出有利被告的判决,因为财产受损者与人身受害者相比,不但会获得更少的同情,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原告还是更佳的风险负担者,甚至更有能力避免风险。例如,在“电缆案件”中,过失弄断地下电缆的承揽人无须为在断电后,所造成的临近企业的纯粹经济损失负责。一个合理的政策性理由是,那种商业利润的受损者,比之承揽人更容易计算,更易抵御(如一旁的发电机)风险,投保也更便宜。

  7.侵权法与福利国家

  对侵权法已有功能的任何总结都不应太过于自信。我们处于一个转型时期,对于不断变化的情形所作出的法律调整也并不一致,也没有被普遍认可和分享的目标。然而,毫无争论的是,在我们的社会里,侵权法在分配损失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并且作为社会的调整器已经在扮演着一个重要而又活跃的角色。侵权法担当起这个角色,归因于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迁,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兴起,使得律师在这个领域的影响,即使有的话,也是十分微小的。现在唯一的争论在于,通过有意识地控制其范围与方向,法院与立法机关是否仍有挖掘其潜能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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