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10)
www.110.com 2010-07-12 10:42
于此,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债的关系的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除外。
3.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产生之抗辩
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必以其有效受让债权为前提,即受让人应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则债务人自可拒绝。因此,倘若债权让与契约有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债务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之以为抗辩。相反,倘若债权让与契约并无瑕疵,而作为其基础之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存在着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说来债务人不能据之以对抗受让人。盖根据债权让与契约之无因性,原因行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响于债权让与契约故也。
4.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后的情形产生之抗辩
(1)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给付的,或其与原债权人间关于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的,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为给付或实施法律行为之时,明知债权让与之情事者除外。
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发生诉讼,而涉及债权的判决确定时,债务人得以该判决向新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于诉讼系属(拘束)发生时,明知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注:德民407条参照。)
(2)债权人G对债务人S之债权先行有效让与于A,嗣后又二次让与于B,此际,第二次之让与,因为B系从非债权人处受让,因而不生效力,则S的债权人仍为A.倘若S只知道对B之让与,从而S向B履行,或与B间关于债权而为法律行为,或与B间发生诉讼,则为了债务人S的利益,真正的债权人A也得承受之,即S得对抗A,但S为前述行为时知道真正债权人为A的,不在此限。(注:德民408条1款参照。)如果已让与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属于第三人,或经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让与的债权始根据法律规定移转于第三人者,亦同。(注:德民408条2款参照。)
(3)在债权人为明确的让与通知(即学理上所谓表见让与时,也涉及对债务人之保护,即使让与尚未发生或尚未生效,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亦得主张债权让与。原债权人将债权让与证书交付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并由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此证明者,应认为债权让与已经通知。前述三。4(1)、三。4.(2)涉及的是债务人不知道有效让与的情形,相反,此处涉及的是无效力的让与却被(当作有效让与)通知的情形。(德民409条1款参照)
在德国,即使债务人认识到通知或证书不正确(Unrichtigkeit der Anzeigen oderder Urkunde kennt),债务人也受保护。这一点为判例多次强调,在所有这些场合,广泛地保护债务人意义重大。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可能难于证实通知或证书的不正确性,因为他所处的地位是:应当接受债权人的通知。当然如果债务人并无证明上的困难,则不应给予这样的保护。(注:Medicus,SAT,§63.IV.4.)
5.债务人之抵销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虽双方之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不复存在于原来之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债权让与,不应影响于债务人之法律地位,故债务人于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得以其自己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之情事,于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者,则善意之债务人亦得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为抵销。然而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不论其取得在债权让与之前,或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必其债权之清偿期,应不晚于所让与之债权,方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倘若其债权之清偿期,晚于所让与的债权,则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债务人也不能对原债权人主张抵销(合同法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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