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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4)
www.110.com 2010-07-12 10:42



  3.与有处分权人之合意

  对于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vomNichtberechtigten)处取得之。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虽无一般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之精神,学理上、实务中无不一般性地予以肯定。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债权本身并无形体,故原则上没有公示之方法,受让人也无从产生信赖。因此,除了有价证券权利外,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进行转让,不会仅仅因转让而产生债权。盖不存者不与也,于此无适用善意取得之余地。然而有无例外存在呢?德国民法第405条有例外之规定,即债务人曾交付债务证书,债权让与系根据此种证书之提出而为者,债务人不得主张债务关系之成立或债务关系之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并不得主张与原债权人间有禁止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种立法例颇足供吾人参考。(注:Medicus,SAT,§62 I 3,S.342.)

  虽有债权之存在,但债权人以外之他人以自己之名义无权处分该债权的,若该他人事先未经允许,事后既未得到真正债权人之追认,又未取得该债权的,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应不生其效力(我合同法第51条),(注: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有采债权合同说者,如梁慧星教授;笔者采处分合同说。对于债权合同说之不足,精彩的论证和归谬,可参见葛云松先生:“论无权处分”一文,载《民商法论丛》第21卷,页185以下,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从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但在德国法上,受让人倘若是以继承证书(Erbscheins)中所称的继承人身份而取得债权者,基于继承证书的公信力,可以取得债权,此为例外。但在我国继承法上,从继承开始时,遗产即归属于继承人,似乎并无另以法律行为方式取得遗产中债权之可能。与德国法显有不同,故无此例外承认之余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不存在致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方面,看法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权利有效存在,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根本前提。如果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转让人应对善意的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这些学者并不承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独立性、抽象性,而是将转让作为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的一部分加以把握的。但在转让的标的债权不存在时,转让行为无效,那么买卖、赠与是否也无效?若无效,则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何在?倘若买卖、赠与合同有效,仅其中转让(处分)部分不生效力,那么有无责任,有什么责任(如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似乎应依照转让所依存的合同关系而定。然无论如何,持此观点者对于损害赔偿之基础未予开示。

  有的学者则认为,债权不存在时,“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且认为“债权让与是无因性的,”(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那么此处的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标的不能时,其原因行为是否因之而无效?倘若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又基于该处分行为之无效而产生赔偿责任,那么,要么是合同法58条之法定责任,要么是原因行为而生的责任。然根据原因行为究竟产生什么责任?持此观点者似乎也未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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