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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相关问题的分析(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在保护程度上还存在差别。个人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的同一性,并不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使得其法律保护比较便捷、充分。集体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相分离,且牵涉第三人(其他合影者)的利益,所以需在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作利益的平衡。因此,就单个的肖像权人而言,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也就是说,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应受一定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已足。

  2、侵害集体肖像权中个人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主观要件

  侵害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行为人之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侵害肖像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故意,故意是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肖像而欲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是指对他人身份的明知。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权,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而使用集体肖像,则不具有使用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肖像的故意,因而对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不构成侵权。判断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可以从行为人对照片的文字说明或从使用照片的意图来进行。

  3、“集体肖像权”是否存在

  多人的合影被称为集体肖像,但有无集体肖像权存在?所谓的集体肖像权,从字面的意义看,就是超越了参与合影者的个人肖像权之上的一种整体的肖像权。从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引发了对集体肖像权的更多讨论。去年4月开始,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三名国家队队员形象。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其个人肖像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停止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而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男篮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他们的“尚方宝剑”是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在这场纠纷中,姚明强调的是个人肖像权受到侵犯,而可口可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他们拥有了中国男篮三人及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体肖像权。那么,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肖像权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所专属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除自然人外的其他主体能够享有肖像权 .由此可见,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在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在理论上,集体肖像权的概念也有悖法理,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独占并专用,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除法定的阻却事由外,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也是由每一个参与合影者的个人肖像权组成,不可能存在一个超越个人肖像权的所谓“集体肖像权”。至于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冲突解决,已如上述,不再重复。

  (二)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平衡

  有关人物肖像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摄影作品的成立与否和摄影对象(人、物、景)、摄影目的(为艺术创作、广告、宣传报道等目的)、摄影手段无关。判断一张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关键,是看该照片的拍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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