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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最后,在该案中,之所以将受教育权误认为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侵害的客体和造成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对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各种损害,比如精神痛苦、经济损失、机会利益丧失等,但这只是损失问题,通常不会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有关此点,后文将有详细论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将一接到录取通知书等待上大学之人打成重伤,致其不能上学,被告侵犯的并不是原告的受教育权,而是健康权,造成的损害是原告的受教育机会利益损失。至于这种损害能否得到赔偿,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同样的道理,将一参加工作之人打成重伤,我们也不能说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虽然原告确实失去了劳动能力。

  2.该案被告侵犯的也不仅仅是债权

  梁慧星教授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债权,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

  首先,被告的行为从结果上说,确实侵犯了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教育合同。但是,这仅是从结果上说,那么被告是通过什么手段侵犯债权的呢?很显然,是通过侵害原告的人格权这一绝对权的形式侵害债权的。在这里,手段行为同样构成了侵权行为,并且是主要的侵权行为。

  其次,侵害债权或许能够解释被告刘晓琪“冒名顶替”上学这一行为,但是在解释其以齐玉苓名义在学校上学这一持续行为时就比较困难。这种“持续性侵害债权”的情况似乎并不多见。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从整体上说,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教育合同,但是具体到齐玉苓却不能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在该案中,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齐玉苓,致齐玉苓不能履行与济宁商校的合同,如果说侵害了债权,是侵害了契约相对人即济宁商校的债权,所以可以向被告提出侵害债权之诉的应当是济宁商校,而不是齐玉苓。齐玉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能以自己的绝对权受侵犯为由,而不是合同债权。举例来说,某演员与演出单位签订了演出合同,甲为了阻止该演员履约,将其囚禁。如果说演出单位作为原告起诉,可以以侵害债权为由,但是如果是该演员起诉,则只能以自己的绝对权受侵害为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齐玉苓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人格权这一绝对权,并造成其受教育的机会利益损失。那么,这种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权呢?是否象一审判决所说,仅是姓名权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看近来出现比较多的人格混同行为。

  二、对人格混同的分析

  (一)从案例发展出来的独立的侵害人格权类型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故意冒充他人人格,意图造成误认的行为。近年来,关于冒名、冒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案例,为了便于分析,首先让我们看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⑥原、被告同在县招生办公室协助招生工作,被告假冒原告的名义,向省招生办负责人写举报信,反映某考生有冒名顶替行为。经省高校考生办公室核实,该考生没有冒名顶替现象,即给原告复信。原告感到莫名其妙,名誉受到一定影响,精神压力大,血压升高。

  案例二:甲为一著名的足球明星,乙同甲长得有几分相象,为达到假冒甲的目的,乙通过整容、化装等手段,并刻意模仿甲的声音、行为举止,在多家酒店白吃白住,招摇撞骗。

  案例三:甲为一公司经理,正与某客商谈一笔买卖,乙为达到破坏这笔交易的目的,故意伪装甲的声音,通过电话回绝了该客商提出的要约。

  案例四⑦:1996年4月9日,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⒈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张某冒用薛某姓名,向密执安大学发去一封电子邮件,谎称已接到其他学校的邀请,拒绝了密执安大学。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人格混同行为主要有下列四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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