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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个人人格构造中的伦理与技术(9)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二,“契约”,还是“身份”?有学者主张,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所概括的 “从身份到契约”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当今社会法律强调“消费者”、“劳动者”保护的趋势之下,开始反其道而行之,“契约”对于“权利取得”的手段性意义,开始为“身份”所取代。这种观点就“身份”方面而言,就是“具体人格”的观念,对它的评析兹不复赘。而就“契约”方面而言,这种观点所表现出的,就是至少在诸如消费合同、劳动合同等存在着悬殊经济力量对比的场合,对于通过“契约”方式来取得主观权利的公平性的怀疑,而这种怀疑直接指向的,就是法律人格构造中“自主决定的自由可以实现决定结果的公平”的判断。然而,事实上,存在于上述场合的诸多不公平的事实,并没有否定“决定自由”与“结果公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问题之所在,乃是在这些场合之中,消费者、劳动者的“决定自由”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实现。详而言之,“决定自由”的实现,如前文所述,不仅取决于人判断得失利害的理性,而且取决于根据这种判断的结果做出选择的余地,此余地的大小无疑依赖于人的经济地位的强弱。的确,近代民法的人格技术只看到了前者,但是被其所忽略的后者,事实上却仍然是属于“决定自由”的范畴之中的。如果说就前者而言,其行为能力制度以及禁治产制度诚然旨在保证具有心智水平低下的人,能够借助代理人的理性获得平等于交易对方的议约能力,从而实现其“决定自由”的话,那么就后者而言,现代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劳动法所普遍确立的“弱化强者,强化弱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其出发点仍然在于加强那些虽然具备充足的心智,但是由于经济地位之窘迫而难以依其理性的判断来采取行动,而不得不受制于“经济强者”的“弱者”的议约能力,即法律的目的仍然在于实现其“决定自由”。由于“决定自由”附着于“契约”这个外在于人的行为之上的,所以作为现代社会的“弱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技术思路,事实上仍旧遵循着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决定自由———结果公平”这一个人利益公平实现的模型,其仍然是将人的设权行为,而不是人本身,作为衡平不公平的利益的着眼点的。换言之,由于现代民法依然是将“自主决定”作为公平地取得权利的前提,所以起到连接人与权利的桥梁作用的,就仍然是以“自主决定”为灵魂的契约,而不是其他的要素,如身份。事实上,“消费者”、“劳动者”这种称谓,到底是不是一种“身份”,是颇值推敲的。一个表面现象就是,当“劳动者”的对立面,个人企业的业主,进入商场购买物品之时,他立刻由“强者”变成了“弱者”。这个现象告诉我们,所谓的 “消费者———工商业者”、“劳动者———雇佣者”,其本质乃是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的地位,而与这个当事人具体是谁无关。换言之,在这里只是存在着有可能导致不平等的“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不平等的具体的人”———这正是“抽象人格”技术的必然结果。〔7〕(P182)进而,人之所以会获得这种地位,恰恰是因为他选择了作为进入这个法律关系之门的法律事实———契约。因此,“弱者之保护”的法律技术的切入点,是契约以及由契约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与契约的订立者以及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身份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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