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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一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人格生而平等,生而独立,这种独立的人格只由主体进行自我支配,依照自己的意志为支配,不得由任何他人进行支配。这是保障人格独立的基本要求。

    二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人格为权利主体作人的资格,如何支配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干涉他人人格,就是对人格独立的干涉,形成一部分主体的地位高于另一部分主体地位的局面。权利主体的人格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三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现代法律否认自权人和他权人的概念,要求人人权利平等,地位独立,不受任何他

    人的控制。任何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2)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而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人格自由是公民、法人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

    人格自由包括:

    一是保持人格的自由。民事主体人人都有保持自己人格的自由,人格与生具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护自己的人格,才能使其成为主体,而不致丧失人格而成为他人的财产。保持人格的自由,就是主体保持自己作人的权利。

    二是发展人格的自由。权利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可以采取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方法,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在这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不受任何他人干涉。

    三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人作为一十"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在性质上,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人格尊严首先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形态。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人格尊重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最后,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的功能:

    (1)解释功能。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成为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功能。当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有悖于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这种解释功能不仅包括学理解释,也包括法律适用上的解释功能。在司法解释上,对于具体人格权立法应如何适用,也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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