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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

  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

  4、双重赔偿时期。

  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该法第847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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