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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是侵犯隐私权有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受侵害者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为隐私受侵害者往往名誉也受到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将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调整,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待特定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关系到公民的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得失。故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同理,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损害到他人的名誉,也应当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理由是,隐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名誉,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人的私事,侵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的特征。首先是真实,如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这些是客观存在的,故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其次是具有隐秘性,隐私是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反而扩大知悉面,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三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问题。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一些侵害他人隐私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但未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又如为社会公共利益和政治利益需要或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或由于职务关系公开他人隐私,但超过必要限度,使他人精神上痛苦,如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曾受理一起原告要求所在公司不公开其病情,但公司出于公司利益予以公开的案例,法官在审理此案中就感到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及由此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好认定;另有一起离婚案,原告当众撕破被告衣服,公然侮辱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官在办理这起涉及隐私权的离婚案时,也感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难确定。

  二、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重视,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针对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关于“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的问题。笔者同意“隐私权的概念应该在法条上,并且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以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的意见。理由是,1、中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没有实行判例制度,法官断案所依据的法条越细,越有利于办案时具体操作,这样判出的案件越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因为目前的中国法官的断案主要是应用法律,而不是创造判例,即中国法官是要根据法条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法条解决当事人的冲突和纠纷,根据明确的条款审理案件显然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2、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往往受到权力的干预、行政手段的控制、社会上传统人为因素的干扰,法官的权威还没有为社会所普遍认同,当事人得到一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却无法从法条上找到答案,很容易使当事人做出偏激的行为,所有这些都使法官很难有独立思维的空间,甚至很容易使法官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的判决,或因理解认识的不同导致一种案情两种判决结果。3、目前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高素质的精英法官还是少数,自由心证不是所有法官能够做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隐私权的概念尽可能细化,同时,将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列出。特别是应将隐私权限制保护的情形列入法条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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