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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的历史演进和我国他物制度的重新构造-(6)
www.110.com 2010-07-12 11:19



  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法的继承性特点,始则彻底废除旧中国的民法传统,继之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以民事政策代替民事立法。在他物权问题上,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没有从旧法关于他物权的规定中吸收其合理的、进步的因素。在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对他物权立法采取“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不敢借鉴、继承民国民法及外国民法中的合理因素。对此,不能不说是他物权立法局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2)不能彻底破除原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新中国在建国初期既然全盘废除旧法体系,那么只能借鉴当时苏联的立法,把苏联的法律当成社会主义法律的典范加以仿效,盲目照搬。原苏联民事立法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他物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政策、法律亦只承认所有权,否认他物权,民法理论同样如此。

  至民法通则之前的民法草稿中,每一部草稿均未设他物权的条文。改革开放以后,实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认识到他物极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必要性、迫切性,对于他物权立法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但在立法上还是不能彻底破除苏联立法的影响,既不敢提他物权的概念,又不敢采用他物权立法的格局,而是造出

  令人费解的法律概念和杂乱的各种权利来。

  归根结底,还是一种“左”的思潮没有彻底根除的结果。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左”的思想可谓根深蒂固,尤以物权领域为甚。在其影响下,认为物权制度不仅仅是体现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更重要的是保护和巩固不同社会的经济基础,为不同阶级的利益服务。而他物权,有的原是为维护封建剥削制度服务,而资产阶级学者强调他物权中的人对物的关系。是回避和抹杀了体现在物权中的阶级关系。在这样的思想影响下,对他物权乃至物权本身均采取小心翼翼的态度,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左”的束缚状态有所改变,但并未彻底肃清,其中的局限性,则正是旧思想、旧体制所遗留的痕迹。

  (3)我国他物权立法局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制度认识的局限。 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究竟是什么性质,在认识上经历了一个痛苦的探索过程。依照马克思主义原理,社会主义是在资本主义高度发展至垄断阶段,再也无法继续发展的社会矛盾中产生。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却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生产力发展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社会。按照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经济不可能突然发生飞跃,达到共产主义初级阶段的计划经济。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误认为中国的经济是计划经济, 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包括他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人们逐步认识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客观基础,初步认识到了我国的经济性质不是计划经济,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是我国经济的基本属性的论断,使对我国社会经济性质的认识比较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在这样的认识指导下,《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的法律形式,就是民法的他物权制度。基于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认识而建立的我国他物权立法,一方面实现了他物权立法从无到有的历史转折,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他物权立法的不科学、不完备。只有真正认识我国社会经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才能够真正创建完善的、科学的他物权制度。

  这样的结论,正在被近几年的实践所证明。现在,中共中央已经确认我国的社会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各界人士均已取得共识。那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他物权制度,必须尽早完善、完备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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