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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中国物权制度改革的(3)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苏联国内战争结束后,曾经有过短暂的新经济政策时期,与新经济政策时期要求的发展商品经济的政策相适应,政权与所有权一度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分离。但在新经济政策后,苏联不仅又重新恢复了战争共产主义的经济方式,而且与斯大林实行的中央集权制相适应,国家财产的范围和集中程度进一步提高,成为统一和唯一的财产。苏联法学家С??С??阿列克塞耶夫在评价苏联当时的经济特点和权力行使特点时指出:“30年代有巨大影响的人民委员部不是面向苏维埃,也不是面向人民委员会,而是直接面向政治局和总书记,行政手段和强制镇压直接交织在一起,缺乏对经济过程应有的立法调整,这一切表现出国民经济官僚国家垄断制的特点。”

    可以看出,在前苏联,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这种方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调动巨大的人力和财力的重要作用,帮助苏维埃国家度过了战争困难时期。但是在战后恢复经济时期,前苏联国家在所有权的实现问题上,并没有把政治上的管理权与财产上的支配权分开,而是继续将两者统一为一体,不仅国家所有权以行政手段实现,还将这种所有权行使的方式扩大到其他的范围。

    处在那个历史条件下的一些学者们,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自然要从理论上对这种制度予以解释。比如,前苏联科学院院士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从分析社会形态入手,在论述社会主义社会与一切非社会主义社会区别的基础上,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统一和唯一的必要性,并且认为国家政权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征。国家政权与所有人的全部权能牢固的不可分离地结合在一起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特点之一 .

    经过几十年的理论和实践后,我们不能不对这一理论模式进行反思:政权是政治的权力,是公权力,确切地说,是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人的权力,这个权力具有国家强制的、无条件服从的特点,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所有权,是私权,是物的主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所属物的排他性支配权,表现的是个人的意志。国家政权与财产所有权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同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一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它们各有各的章法,不应混同。如孟德斯鸠所言,“以民法为根据的事情就不应当用政治法加以规定”,“应以政治法处断的事项就不应依民法的准则处断”。孟德斯鸠精辟地指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自由的法律是国家施政的法律;应该仅仅依据关于财产的法律裁决的事项,就不应该依据自由的法律裁决。”“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决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他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但是当我们承袭了前苏联的这种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把执行不同职能的权力统一为一体,通过国家的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实现对物的权利时,产生的又是什么样的后果呢?

    四、国家行政权力与国家所有人的权利统一的后果

    当国家的财产被解释为全民财产,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各级机关和公职人员又同时是国家财产的支配者和管理者时,他们可以以“全体人民”的名义,通过政治权力实现对“全民财产”的管领权,决定“全民财产”的命运。这种以政权的方式实现对财产的处分所引起的不良后果是多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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