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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探讨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国家所有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无疑应对这种所有权进行规定。但是,如何规定这种所有权,立法专家和法学界似乎还没有十分清晰和妥当的方案。本文拟就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作一探讨。

  一 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的内涵

  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即国家依征收方法取得所有权。所谓征收,在汉语里是指国家依法将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源收归国有的措施。(注:《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901页。)在法律上准确地讲,征收是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强制、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征收具有下列五个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征收的主体即征收入,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肯定只能是国家。由于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因而,国家的征收行为实际上是由政府来行使的。换言之,物的实际使用者不能成为征收的主体。不过,应当注意,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地方团体亦可成为征收主体。第二,公共目的性。国家依靠自己的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的同意而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产,这自近代以来一直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即征收的公共目的性。也就是说,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就是违法的。这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尤其如此。(注:参见《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法国民法典》第5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第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的任何财产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这一权力。第四,补偿性。国家对于它所征收的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这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无偿征收仅在我国解放初期征收无主的代管土地等财产时被采用过。因此,征收在本质上是强行的买。第五,标的广泛性。能列入被征收的财产,各国法律均未限制,一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可能被征用。不过,在各种财产中,土地是最普遍的征收对象,这主要是因为土地的稀缺和不可替代的缘故。

  从物权变动这一层面着眼,征收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国家因征收这一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性质上应为原始取得。但我国现行法混淆了征收和征用(注: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现行法所规定的征用,实质上为征收,而对于严格意义上的征用,法律却没有规定。从科学的意义上说,所谓征用,指权力机关不经物之权利人同意而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作为征用对象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适用的前提通常是战争、紧急公务、抗洪抢险等。征用只是暂时的使用,使用后将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对原物有损害时应予以赔偿或补偿。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规定的征用均指国家以强制有偿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所有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第13条,《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1953)第2条等。)比如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45~51条还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及其补偿、人员安置等问题。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土地征用实质上为土地征收。

  二 我国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的不足

  综观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实际运作,我国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不足:

  1.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规定。征收是国家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的取得方法,因其强制性事关被征收者的终身利益,自近代以来历受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视。《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等均有关于征收的规定。正因为征收的地位十分重要,现代国家甚至将其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作出规定。但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却没有征收的规定,《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实为征收)(注:为表达方便,以下称征用(收)。),但却是从国家征收权角度着眼的,没有涉及补偿问题,且缺乏对土地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征收规定;《土地管理法》尽管涉及补偿的具体规则,可又缺乏关于征用(收)补偿的原则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显然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着较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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