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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二)专家证人的限制与管理

  可以预料,审判权与技术权(专家证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姑且称之为技术权)之间必然是一个矛盾的运动过程,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当然是审判权,但立法界以及司法界似乎感觉到技术权上升的威胁,因而在诸多方面对专家证人的技术权予以限制。从证据规则发展史可见,法院长期以来对专家证据持有戒心,因而普通法证据规则发展了对专家证据的各种限制,如专业规则、专业领域规则(专业领域须在有关科技界普遍可接受)、常识规则(证明主题须在大众常识范围之外)、基础规则(专家证据的基础须以可采性证据证明)等。[1]比如,尽管澳大利亚联邦和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废除了系争焦点规则、普通常识规则(Ultimate issue and common knowledge rules) 以及专业领域规则和基础规则(the area of expertise rule and the basis rule),扫除了专家证据的技术障碍,但法官仍拥有排除专家证据之自由裁量权。 澳大利亚对专家证据的限制,还表现在法院十分严格地审核专家资格之趋势。[2]

  专家证人的限制,特别可透过英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的原理、规则和判例清楚地看到。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民事诉讼规则》[3]正式生效,是近几十年来英国全面反思民事司法制度、酝酿大变革取得的跨世纪成就,可谓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里程碑,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全新起点。《规则》有关专家证人的修改主要包括:进一步强化专家的公正职责;限制其不必要的使用;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鼓励专家证人的合作。[4]当然,此前法官也强调专家的公正性;偶而也排除专家证人的过分使用;当事人申请的,法院可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但除技术和建设法院外很少有此类申请;也存在专家合作机制。但规则明确规定,集中要求,完全不同于先前。

  英国有关专家证人的现行规定主要包括:《规则》第35章“专家证人和技术陪审员”、第35章诉讼指引、《专家证人诉前议定书》 、《专家证人指南》 及有关判例。上述规则明显体现了对专家证据的限制,同时限制与法院对专家证据的管理交织在一起,法院的案件管理权也可谓对专家证据限制的另一形式,阐述法院对专家证据的管理并不妨碍本文主题。

  二、专家证据的限制与特点

  (一)职责上限定:专家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

  在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依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许多学者主张,在对抗制下,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指示并承担费用,经常无意识、甚至有意识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5]美国学者Langbein将专家证人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这种乐器奏出令律师倍感和谐的曲调。[6]由于专家证据依赖学识和经验而取得基本信念,并受年龄、性别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对专家证人交叉询问之目的,就在于揭示其偏见。[7]

  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将专家证人定位为对法院拥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促进法院发现客观真实,故不应有所谓原告的或被告的专家,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规则第35.3条规定,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指示人或支付费用的人之义务。第35章诉讼指引第1.1条规定,鉴定结论应向法院提出,而非向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提出。指南第6条规定,鉴于专家对法院的优先职责,故专家须依规则第1.1条规定的基本目标协助法院处理案件,并特别强调该条第2款第c项的相适应原则,即公正审理案件应切实采取与案件金额、重要性、系争事项复杂程度、当事人财力等因素相应方式审理案件。但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不管诉讼胜败,提供独立意见;仅就对当事人争议至关重要的专业事项提供意见;考虑案件全部重要事实;改变意见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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