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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4)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专家意见系意见证据之例外,如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证据法》第79条[10]规定,如果某人基于训练、研究或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则该人全部或主要基于其专门知识所提出的意见证据不适用意见证据规则。故专家证人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具有适格性。

  英国《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3条规定,专家证人的标准为:1.专家可就关联性事项提供意见。如系争事项不相关的,则法院可依该法第3.1条第2款第k项排除专家证据的运用,即对不可采事项禁止传唤专家证人。2.专家须具备提供意见之资格。如在Sansom v. Metcalfe Hambleton and Co.([1995] Law Society‘s Cazette,February 4)一案中,原告诉被告注册测量师事务所存在职业过失。原告传唤一名结构工程师提供专家证据,而被告传唤一名注册测量师作证。法官裁决被告负有责任。但上诉法院认为,要裁决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执业职责,未尽注意义务,应有同样专业资格的人就是否符合职业标准提供证据,故结构工程师就注册测量师职业过失提供的专家证据不可采。

  关于专家证人的选择,英国有关规则规定应考虑如下事项:(1)专家是否具备案件所要求的专业知识;(2)是否知悉专家的一般职责;(3)是否有充分时间;(4)分别指定专家,还是指定共同专家;(5)如指定共同专家的,各指示方的基本情况;(6)要求专家鉴定事项的描述;(7)遵守法院案件管理,及时完成各阶段工作等。

  在英国证据法中,专家分为第35章专家证人与顾问专家(expert advisor)。专家证人系为诉讼目的指定提供证据的专家,顾问专家或所谓的“室内(in house)”专家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普通证人证言,可采性及证明力由法院确定。规则第35章及指南不适用于顾问专家,但如当事人今后拟依法院命令补偿顾问专家费用的,亦适用专家证人规则。

  (三)运用上限制:专家证据的合理性与许可性

  1.合理运用专家证据

  规则第35.1条系法院管理专家证据的核心规定,限制运用专家证据,专家证据仅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合理必要之情形。指南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和相适应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争议的任何阶段,皆有义务限制专家的指定于如下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1)界定并就案件系争点达成一致;(2)协助评价案件(法律责任)的是非曲直;(3)帮助明确或评估争议(损害赔偿)金额;(4)明确案件尽早和解和公平救济之基础。是否指定专家应考虑:(1)无需专家帮助亦可界定争议性质;(2)无需专家调查亦可识别系争点;(3)无需专家意见,亦可确定是否采纳或驳回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大部分主张;(4)无专家证据亦可证明系争事实;(5)无需专家帮助亦可充分解释证据性质;(6)无专家帮助当事人交流亦有效果;(7)无专家帮助亦可起草和解条款。

  2.专家证据的许可性

  规则第35.4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当事人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作证,也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传唤专家证人,须表明拟依赖专家证据的领域,有关专家具备资格、经验丰富且完全中立。案件分配调查表可要求当事人写明需运用专家证据的领域、专家姓名和专长、是否愿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是否申请专家以言词方式作证、理由如何等。法院通常在案件管理阶段,依具体情形就是否运用专家证人、提供证据的事项、所需证据的性质、提出证据的方式作出指令。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专家证据运用的控制,拥有“固有”或“默示”的权力,法院可运用固有权力独立取得专家证据。联邦法院、家事法院和审裁处就控制当事人运用专家证据拥有充分权力,包括:规定专家证据的开示时间;责令当事人专家识别系争点,尝试缩小争议范围;明确提出专家证据的方式,如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或指令当事人专家提交共同的鉴定结论;限制专家证人出庭人数、询问范围和交叉询问等。而且,澳拟参照英国模式,进一步改革专家证据制度,明确赋予法院控制专家证据的权力,改进运用权力之程序,尤其是鼓励法院更经常、以不同形式运用有关权力。[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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