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二重性-抽象(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我们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之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不具有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从事该项民事活动。这里所说的“不能从事”既包括因其自身性质或法律所限的“不能为”,也包括因其目的范围所限的“不得为”。
通行的教科书所定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资格。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主体资格能力。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与人格同一意义,二者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并无二致。
从实质上讲,民事权利二重性的特点并非法人所独有。自然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都具有这种二重性的特点。一切民事主体无差别的,只是抽象民事权力能力,即这种法律上的、人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其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也会受到限制,既使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因这种限制也不能为某些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限制主要是自然属性的限制(专属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不能享有)和法律法规有限制。这里重点还是讨论法人的民事权利问题。
(一)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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