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越权行为的后果及确认根据
法人超越其具体权利能力所为的民事行为一般应当确认无效。《民法通则》策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二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们以为法人“越权”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应当确认无效,其根据有二:其一,主体不适当。法人没有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权能。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法人来说,也要求法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显然立法者之意也是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前文已述,这种“行为能力限制说”不能很好地解释法人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何又要使其对其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如此,但此条并不影响对主体资格不当的认定。其二,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对于这一点,《民法通则》55条有明确规定,42条的规定更是一个限制。首先,“法人超越其业务活动范围的民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不能达到法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⑩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其次,法人越权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实现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定作用,发挥其应有职能,否则,将造成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混乱,而且不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容易滋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影响交易的安全。此外,机关法人的越权活动,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法人超出其目的所为的行为,是否应一律无效呢?过去的实践中,在相当一段时期内的做法是,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但是这样的做法未免过于绝对,凡是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的安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表明,对于执行法人职务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立法之意准用表见代理规则而使其有效。
注释:
①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②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③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1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④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15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⑤同上,第158-159页。
⑥同上,第158-159页。
⑦彭诚信:《对法人若干基本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长春),1998(5)。
⑧王伯琦著:《民法总则》,第56页,台北,正中书局。
⑨周木月 著:《罗马法原论》(上),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⑩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7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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