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胎儿的探讨
[内容简介] 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权利的案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历来为理论研究课题之一。各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争议较大,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可以找到有效的折衷方案。伴随科技进步,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望实现。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权利的案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历来为民法理论研究课题之一。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优帝一世时,被立的继承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胎的,其继承权即受到保护。[1]受其影响,《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当事人能力。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绝对主义,胎儿不具备任何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既然国内认为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然而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有学者对立法提出建议,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应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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