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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探讨(3)
www.110.com 2010-07-09 16:51

  诚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仍有有效的变通的方式。如德国学者提出的在自然人基于出生取得权利能力之后,方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以对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至于在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止期。至其有权请求保护之时起,应开始计算。也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预想的法律效果。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的侵犯,母亲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取得与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而为诉讼差不多的实际效果。

  不过笔者希望关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争论,还能继续下去,而不仅仅满足于司法智慧。也许随着未来科技的进步,对胎儿生理状态研究的深入,终有一天,法律能还胎儿其应有的权利能力。

  [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458页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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