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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之(7)
www.110.com 2010-07-13 10:10

 


   三、理赔模式


原文指出“对被保险人给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受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此句理解的错误在于忽视了交强险的另一职能,即抢救职能。交强险立法的初衷在于及时抢救伤者,减少因抢救费用不足造成的扩大损伤。交强险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从这个程序讲,是完全不同于商业险的理赔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道路损失的先行赔偿义务,而且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实践操作中,正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此职能,造成了一些地区交警、法院仍按过错责任调解的错误,给伤者带来了损失,这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加之目前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算规则和互碰规则,复杂晦涩,非一般车主、伤者、交警能够理解,因此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加入到调解中来,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这对于肇事司机逃逸或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加快案件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法律评析:国务院法制办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恰恰说明了交强险的受害人并无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作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赔偿?向谁赔偿?均未作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将此问题授权国务院规定。而《条例》对此有规定。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工作者不宜作任意揣测。)


     四、逻辑错误


根据原文所属拒赔的情形,将会产生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情形的存在。逃逸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与这4种情况类似,而由于没有写到22条中去,保险公司认可逃逸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这将出现一个逻辑的错误。那就是,逃逸的情形中有多种,其中就包括这四种情况。如醉酒驾驶,则拒赔;醉酒后逃逸,由于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反而可以赔,这样才真正的鼓励犯罪。(法律评析:笔者认为作者犯了一个常识性逻辑错误,“醉酒后逃逸,由于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反而可以赔”的原因并不在于交强险“逃逸可赔”,而在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逃逸者醉酒驾车,即“无法检测到酒精浓度”。倘若有其他证据显示逃逸者肇事时为醉酒驾车,则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拒赔。)基于立法的统一,应该将4种情况列为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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