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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机关行为导致的后果应成为公民免责的法
www.110.com 2010-07-13 1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办公厅的名义下发文件称:“自治区政府同意黎钦铁路工程建设中需使用的沙、石料等地方材料免收一切税费”。当时,曾玉祥在黎钦铁路建设指挥部石料采供经理部任职,实行内部经济指标责任包干;但是,在事发七年后,曾玉祥却因涉嫌偷税漏税罪被司法机关逮捕。看完此则消息之后,我想:仅仅从曾玉祥“偷税”一百余万元的数额而言,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曾玉祥犯罪的原因在于什么?如果曾玉祥因此而承担“偷税”的相关责任,那么说政府在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

    首先,从法理上说,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都是公民对于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刑法中对于偷税行为也予以了规定。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国家对于公民而言仅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已;国家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只能通过各种国家机关才能够变成具体的社会存在。固然税务部门系代表国家征收税务的主体,公民的税务义务应当向税务部门履行;但是,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公民的角度而言,地方政府也是国家具体地存在的一种,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此,广西区政府系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其以办公厅的名义所下发的文件同样地系一种代表国家所实施的行为,显然,从法理上说,曾玉祥未能履行纳税义务的原因系由国家的原因而造成的;这样,再让曾玉祥承担对国家的刑事或者行政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其次,本案之中,之所以认定曾玉祥“偷税”,前提在于区政府自身并没有减免税务的权力,政府文件属于越权之举,并无法律效力;因为假如政府减免税务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曾玉祥就不存在“偷税”的问题了。我们说,公民具有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其中的问题在于:一是,一个公民应当遵守哪些“法律”的义务?由于行政主体与普通公民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公民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政府文件对于公民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也属于“法律”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之下,一个普通的公民其是否具有判断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义务呢?显然,无论从法律知识而言还是从公民还是从政府与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言,赋予普通公民这样的义务是不合适的。二是,在我们强调依法治国的时候,政府更是责无旁贷地应当首先遵守法律的规定,且莫说曾玉祥因此而“偷税”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仅仅从政府自身制定了超越权限的文件之后,政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呢?因此,固然曾玉祥的“偷税”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减少、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对于国家税收的减少,区政府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区政府的责任无法得到追究的情况之下,追究曾玉祥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合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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