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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雇主责任免责事由(4)
www.110.com 2010-07-13 10:00


事故发生后,该船的另外2名合伙人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向3名遇难雇员的家属每家支付了14000元补偿款。
2003年3月,3名遇难雇员的家属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船的4名合伙人(其中2名已在本次事故中遇难)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代理4名雇主(即被告)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笔者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为气象部门对此次风力高达11级的大风没有预见到,使得出海作业的船员面对凶猛的11级大风,在波涛汹涌的大海上,都难逃船沉人亡的厄运,这也是人类在大自然面前渺小的表现。可以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船沉人亡是不能克服的,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在法庭上提出,这里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特殊情况下,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我国的法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只是一个保留条款,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是为以后的立法留下余地。因此,笔者向法庭主张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我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雇主对于雇员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雇员受雇于雇主,应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无过错原则。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造成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苏启渔04859"船合伙人没有过错,仍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此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三、笔者的意见
被告对于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笔者完全不同意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现对上述判决结果及其理由发表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即本案是发生在不可抗力的背景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只能在正常情况下适用,而本案恰恰不属于正常情况,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实际上是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限制。从立法的条款顺序上也可以看出这一作用。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三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侵权的情况、无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紧接着,下一条,即一百零七条就规定了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苏启渔04859船合伙人没有过错,但仍应对雇员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论此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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