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相互忠实的问题上,只有靠夫妻双方自己去处理。夫妻可以明确约定:要求配偶互相忠实,一旦发现婚外恋、通奸甚至与他人同居,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作为离婚的理由。
(三)没有明文规定且不宜依从学理或习惯,而宜协商约定的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日常事务、请求共同料理家务的权利、请求同居的权利、请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
1、日常事务代理权。即夫妻任何一方在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雇工等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对外活动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18]这种夫妻之间的日常事务代理权不仅是一种生活习惯,也为学理所接受,被视为的一种情形。例如徐国栋教授在教材中写到:“所谓的家庭代理,指夫妻于家庭生活中的日常性法律行为,相互有代理权。”[19]但事实上,无论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还是《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没有明文规定所谓的夫妻间日常事务代理权。既然找不到法律根据,何来“法定代理权”之说呢?这只是由于通常的习惯而被大家普遍接受而已。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丰富,日常生活的情形也渐趋复杂,如果夫妻间相互享有一种当然的代理权,将会越来越多的造成一些纠纷。而一概按照法定代理来处理,也许有失公平。所以,在当今时代,最好倡导夫妻就一些虽属日常生活但关系重大、所涉财物较多的事务的代理权实行委托代理,做到明确约定授权。
2、请求共同料理家务的权利。习惯上,夫妻共同生活,固然应当共同负担家务劳动。但现实生活中,或是由于一方配偶的懒惰,或是由于一方配偶工作的繁忙,或是由于一方配偶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佳,而造成不愿或不能共同料理家务。这很容易影响夫妻生活的和谐幸福。但这些私人事务,法律不能介入干预,故人们往往依据习惯处理。而随着社会时代的变迁,以前的一些旧习惯不宜继续遵从。为了更好的解决这类纠纷,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就此问题作出约定,以作为矛盾产生后夫妻自行解决的凭据和离婚诉讼的根据。
3、请求同居的权利。首先,没有明文规定“同居权”或者“同居义务”。有人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而认为法律规定了“同居义务”,笔者认为不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婚姻法》第3条中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得出法律禁止与他人同居的结论,而不能得出法律要求一方配偶一定得与另一方同居的结论。所以,一方当然有权既不和他人同居也不和其配偶同居。第二,《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若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可以推论,夫妻之任意一方都有分居的权利。第三,根据基本法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自由,且并不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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