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有很多国家修改刑法或立法将婚内强迫性行为定为强奸罪,这些国家有: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士、瑞典、奥地利、丹麦、爱尔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墨西哥、西班牙、南非、千里达、巴巴多斯岛。还有我国台湾地区也如此。[22]可见,禁止婚内的强迫性行为,并以刑法予以调整,已经不是个别国家的创新,而是成为了当今世界的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要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不再因为是配偶关系而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了,尊重作为基本人权的性权利成为法律的首选。因此,在配偶权里面,不具有随意、强迫自己的配偶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这种随意的、强迫的权利,往往伴随着男人的体力优势,而成为丈夫的权力。这不仅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权,而且也给妻子造成了与一般强奸中的受害人同等的心理损伤。
既然不再是天然的权利,也不能成为法定的权利,就只能是约定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就性生活问题作出一些约定。事实上,如果一方拒绝进行性生活是有理有据的,而另一方却不能容忍,我们很难相信这里面除了单纯的肉欲之外还剩下多少爱,这样的婚姻已经没有多少存续的价值。相反,若一方长期无理的拒绝,我们也很难相信他(她)对对方还有多少爱,这样的婚姻也没有必要再勉强维持下去。选择离婚,而不是性强迫、性暴力,这就是文明、法治社会的答案。
六、配偶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讨论了配偶权的内容后,我们会发现,配偶权绝非单纯的身份权,它是一组权利群,所以具有多重权利属性。那么,有必要再总结一下配偶权的权利属性,这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理解配偶权。
首先,配偶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是私权。这个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不再赘述。
配偶权是自然权利、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知道,配偶权主要是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的集合,除了生育自由权属于自然权利之外。但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法对生育自由的限制,所以,生育自由权也具有了一些法定的因素。
学者们一般都把配偶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杨立新教授的定义是比较有代表性的:“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23]笔者认为配偶权当然首先是身份权,但它不仅仅是身份权,也有人格权、财产权的内容。比如,请求停止暴力或虐待的权利、平等的姓名权就是典型的人格权;共同所有权、继承权等就是典型的财产权,但它们都是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基于配偶身份而取得的非身份性权利与一般人格权、财产权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也应当被视为配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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