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亲属权的上述特点,首先,构成侵害亲属权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作为绝对权的亲属权的义务主体作为侵权行为人,也就是亲属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第三人侵害亲属权,构成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例如,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如果该受害人对他人有抚养义务,《通则》第119条规定,应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赔偿生活补助费。这种侵权行为,就死者而言,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就抚养关系受到侵害的人而言,就是亲属权受到了侵害,侵害的就是亲属权(或者、)中的扶养权,是对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亲属权的内部关系人,也就是近亲属关系的相对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凡是亲属权的相对人,都对对方亲属负有一定的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也构成侵权行为。例如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而遗弃,构成遗弃的侵权行为,严重的还构成犯罪行为。
其次,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一般都是亲属权的支分权,都是侵害支分亲属权。这是因为,任何身份权都是一个原则性的权利,而其具体内容都是由支分身份权所构成的。侵害亲属权,就一定要侵害这些表现为亲属权的具体内容的权利,因而造成利益的损害,而不是仅仅侵害这个权利的外表,所以侵害亲属权必定侵害其具体的实质内容,就是侵害支分身份权。这样,侵害扶养权、侵害祭奠权,就都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即支分亲属权,有的是财产利益的权利,例如扶养的权利义务;有的是精神利益的权利,例如祭奠权、尊敬权;有的是既有精神利益也有财产利益的权利,例如帮助体谅的权利。因此,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害。
最后,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这就是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来分析研究前述案件。兄弟二人都是父亲的子女,对去世的父亲都享有平等的祭奠权。按照中国的民间习惯,在共同的尊亲属去世的时候,与该尊亲属同居的卑亲属负有对其他卑亲属的通知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奔丧”。经过通知,使该尊亲属的所有近亲属都能够知道尊亲属逝世的噩耗,及时参加丧事,同时也就能够进行继承。本案的被告也负有这样的义务,这就是亲属权的内容。被告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致使原告没有能够参加自己父亲的丧事,丧失了悼念或者祭奠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其他近亲属侵害了近亲属的支分身份权,构成侵权行为责任。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对继承权的侵害问题,不过这不是本文研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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