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的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用语上的不同而导致该制度的不明确化和司法 实践上的混乱。本文从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基本概念出发,从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人格 权、非财产损害认定的客观性和相关立法目的、法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以及权利保护形 式等五个方面考察了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并探讨了在我国确立法人非财产 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和途径。
「关键词」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法人
一、关于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争论
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有关的 损害;非财产损害指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的、引起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害。至于两 者的法律用语,“财产损害”的用语较为一致,“非财产损害”的用语则有“非财产损 害”、“精神损害”等多种,如法国民法仅以损害统称之,判决或学说则称“非财产损 害”为“精神损害”;德国民法上以“非财产损害”称之,判决或学说有时也称之为“ 精神损害”。鉴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理论的探讨应以全部架构为重,而不必过于拘泥于 语句,以免因辞害义,①(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出版社1989 年版,第3页。)再加上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均是以财产损害为相对概念,故“非财产 损害”和“精神损害”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实际上并无差别,其外延和内涵是一致的 .
自然人遭受非财产损害提起损害赔偿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接收,在学术界或司法界也都 已经达成共识。然而,法人遭受非财产损害,是否也享有同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呢?
在学术界,对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存重大分歧,分歧的核心 主要在于对法人的不同认识,换言之,即在法人是否等同于自然人的背景下,引导出是 否享有同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否定与肯定两派意见。
否定论是建立在对“法人拟制说”这一认识础上的。他们认为,法人作为“人为创造 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其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 既没有意思能力,又没有行为能力。”②(注:[德]弗里德利希?卡尔?封?萨维尼: 《今日罗马之体系》第2卷,1984,第90章第282页以下。)法人与自然人相异,不存在 精神和肉体,法人的存在仅仅是因为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拟制出来的。因此,他们认为法 人不具备财产权利以外的权利,否认对其进行非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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