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既可以理解成是个体人尊严又可以理解成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相比,从汉语角度来思考人格尊严(personal dignity),其观照个体人格的性质更为明确。对人格的各种解说,综合起来可以指人可以成为具体之人的各种特质的总和,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强调个人特征。而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人基于人的尊严在人格上所具有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越或不可剥夺的一种社会性的精神特质”[13-14],因而,我们可将人格尊严视为个人之人格权利中所蕴涵的不可侵犯之人的尊严部分,系个人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人性起点,把个人看做个体人(individual)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在个体人身上的具体化;因而,“人格尊严”比“人的尊严”更强调人的差异性和独立性。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就可以明确地把“保障人的尊严”看作是一个宪法原则,而不是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⑥ 而人格尊严则完全可以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具体权利的同时还具有原则性权利的性质。
更进一步分析,对应于我国法律之传统与现实,“人格尊严”可能比“人的尊严”所能起到的规范作用更大,能突出对个体人的保护。何以这样认为呢?理由有三:第一,我国法律理论没有接纳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兼尚未建立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难以用“人的尊严”规定来启动公民权利保护机制(这与对德国的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下文会详细谈到)。第二,人格尊严人人均可主张,若以个体的基本权利为张目,在我国国家主义盛于个人主义法律传统下之立法主义社会中,能适当地强调人的个体性和差异性,体现以人为本,达到与国家主义相平衡的目的。第三,人格尊严并不缺乏人的尊严的内涵。
二、我国宪法有关规范的梳理及其检讨
现行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相对于以往的宪法内容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从宪法教义学角度观察,这个规范的产生、发展都说明了它带有内在的狭隘性,是极不完善的,下文试从三个方面分析之。
首先,从体系安排来看,在宪法第33-5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中,人格尊严条款处于平等权(33条,包括2004年修正该条所增加的第三款“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4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5条)、宗教信仰自由(36条)、人身自由(37条)条款之后,说明制宪者是把它作为一个具体化而且内涵较狭窄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的。从条文的表述上看,前一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后紧跟着“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体现了对刚刚过去不久的惨痛历史的反思,尤其是对曾广泛存在的对公民的肆意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警惕,但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诚如莫纪宏教授所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含义不同,它主要限于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15]296-299 这正是从我国当下实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图谱和有关司法实践层面出发的理解,具有一定妥当性,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宪法中人格尊严规范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工具性突出,而价值性、开放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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